(2015)皋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冒金生、钱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冒金生,钱小娟,陈刘刚,胡月霞,冒金华,纪春美,南通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3号。负责人黄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平(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被告冒金生。被告钱小娟。被告陈刘刚。被告胡月霞。被告冒金华。被告纪春美。被告南通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袁桥村2组19号。法定代表人冒金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如皋支行)与被告冒金生、钱小娟、陈刘刚、胡月霞、冒金华、纪春美、南通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平、被告冒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金生、钱小娟、陈刘刚、胡月霞、纪春美、枫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冒金生、钱小娟、陈刘刚、胡月霞、冒金华、纪春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冒金生、钱小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冒金生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六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刘刚、胡月霞、冒金华、纪春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钱小娟作出了共同还款书面承诺、被告枫和公司作出了企业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冒金生放款15万元,但被告冒金生、钱小娟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陈刘刚、胡月霞、冒金华、纪春美、枫和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冒金生、钱小娟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1212.42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1789.53元,合计人民币53001.95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仍由被告承担;2、被告陈刘刚、胡月霞、冒金华、纪春美、枫和公司对被告冒金生、钱小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冒金华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担保是事实,联保也是事实,我近期督促被告来调解,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冒金华没有举证,被告冒金生、钱小娟、陈刘刚、胡月霞、纪春美、枫和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账户交易明细;尚欠本息清单;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冒金生、钱小娟、陈刘刚、胡月霞、冒金华、纪春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冒金生、钱小娟的结婚申请档案复印件;被告枫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担保函等证据。被告冒金华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冒金生、钱小娟、陈刘刚、胡月霞、冒金华、纪春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条款。被告冒金生、钱小娟、陈刘刚、胡月霞、冒金华、纪春美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冒金生(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用途为购苗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冒金华、陈刘刚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冒金生、钱小娟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在2014年9月8日,被告枫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自愿为被告冒金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将15万元出借给被告冒金生,由被告冒金生出具个人贷款借据给原告。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冒金生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87.58元、利息15105.92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1212.42元,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与被告冒金生、钱小娟、陈刘刚、胡月霞、冒金华、纪春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冒金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枫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冒金生,被告冒金生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逾期未还款的,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冒金生偿还全部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冒金华、陈刘刚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在该联保协议中,被告胡月霞、纪春美亦自愿签名加入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符合协议约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冒金华、陈刘刚、胡月霞、纪春美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枫和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冒金生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冒金华、陈刘刚、胡月霞、纪春美、枫和公司对被告冒金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小娟与被告冒金生系夫妻关系,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对冒金生所借本案所涉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金生、钱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51212.42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利息(含罚息)为1789.53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1212.42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冒金华、陈刘刚、胡月霞、纪春美、南通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冒金生、钱小娟、冒金华、陈刘刚、胡月霞、纪春美、南通枫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