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麦锦泉与植中龙、植中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锦泉,植中龙,植中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原告:麦锦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程佩筠、何倩明,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植中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植中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麦锦泉诉被告植中龙、植中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佩筠、何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中龙、植中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麦锦泉与被告植中威系朋友关系,被告植中龙为被告植中威胞兄,原告麦锦泉经被告植中威介绍认识被告植中龙。被告植中龙、植中威以急需资金为由以个人名义共同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与30000元整作短期周转之用,并承诺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然而,被告植中龙、植中威从未清偿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但其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植中龙、植中威立即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植中龙、植中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2.手机短信记录;3.通话清单;4.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记录;5.通话录音;6.录音光盘。被告植中龙、植中威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植中龙、植中威向其借款100000元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交有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记录、通话清单、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记录、通话录音等作证。经查,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植中龙转账7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转账30000元。通话清单、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记录反映电话号码为134××××8878在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与号码为186××××6059、134××××8857有多次通话往来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是其与被命名为“植中威〈金融〉”、“威哥”的短信内容,内容多为要求对方限期还款。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植中威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胞兄,原告经被告植中威介绍认识被告植中龙;两被告共同经营中山市小榄镇力竹五金加工部,由于资金紧张,被告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当时被告承诺短期偿还借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另查:经庭审质证,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的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植中龙、植中威向其借款100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了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记录、通话清单、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记录、通话录音等佐证。对于原告是否已经出借了100000元给被告植中龙、植中威的事实,在被告植中龙、植中威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作为主张借贷事实发生的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被告植中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从该凭证可以反映原告向被告植中龙转账100000元,而被告植中龙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植中龙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植中龙之间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植中威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仅提供了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录间等证据,上述证据未经公证,手机短信记录又不完整,且手机的联系人名称可随意命名任何人、任何号码为“植中威〈金融〉”、“威哥”,从录音中也没法反映“威哥”即是本案被告植中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植中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锦泉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麦锦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植中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麦锦泉预交,被告植中龙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麦锦泉,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