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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墨萍诉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萍,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4036号原告:墨萍,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5852059-5。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北京金诚通达(合肥)律师事务所。被告: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组织机构代码69736991-5。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墨萍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蒙城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墨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亚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友波、被告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墨萍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合同,承包汇通财富广场项目5#、6#主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6元,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测量。合同还详细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工程质保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亚坤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亚坤公司指定的工地代表为刘贤军、邓志展,刘谋权无权代表亚坤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亚坤公司欠付工程款20万元证据明显不足;案涉工程质保期并未届满,工程结算借款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而且目前保温工程出现大面积脱落现象,原告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无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律师费业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诉请证据亦明显不足。被告广联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承建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外墙保温合同,系与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签订,依据《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当支付本案另一被告亚坤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所欠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墨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温合同,证明:工程的发包方是亚坤公司,承包方系墨萍;工程款支付期限为项目竣工交付后一个月付齐所做工程总价的95%,质保金等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2年;若一方违约,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亚坤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6、亚坤任命书和蒙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刘谋权系亚坤公司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负责人。7、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2013年11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8、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案件代理费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坤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亚坤公司所指定的工地代表为刘贤军、邓志展;对证据5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在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工地代表的情况下,原告与刘谋权的结算对亚坤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亳州中院的刑事判决书,2013年3月以后案涉工程由宋汝铸负责建设,刘谋权无权代表亚坤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2013年11月的竣工验收亚坤公司并未参与,该验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案涉的律师费业已实际发生。被告广联公司同对亚坤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提供证据4、5并没有广联公司盖章,广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广联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亚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2015)亳刑终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自2013年3月起,案涉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项目由被告亚坤公司指派的宋汝铸负责建设,刘谋权不再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其无权代表亚坤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亚坤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谋权系亚坤集团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与施工班组进行结算,该判决书载明支付内容仅仅是工人工资,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款与工人工资,该判决书载明日期与原告所举证据5时间相吻合。被告广联公司对亚坤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广联公司无关,广联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广联公司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亚坤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的开发商是被告广联公司,亚坤公司中标该工程的1、2、3、5、6号楼及商场、地下室项目,亚坤公司成立了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由刘谋权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2012年5月19日,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作为甲方,墨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墨萍承包汇通财富广场项目5#、6#主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6元,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测量;工程款计算方式及付款办法:多个单体项目工程完工后,首付所做工程总造价的50%做工人生活费,所做工程经质检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80%,待本项目竣工交付一个月内付齐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免费保修2年;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损失、仲裁、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因汇通财富广场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出现工人上访,亚坤公司遂让宋汝铸负责项目部后期工程建设。刘谋权于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该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8月21日将拖欠工人工资汇入指定银行账户,2013年8月23日,经结算,刘谋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蒙城汇通财富广场5#、6#楼外墙保温工程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其中保修金肆万壹仟元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处保修金全部付清,保修期内发生危险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刘谋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2013年11月20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工程出具验收合格意见,施工单位因未参与验收,经省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满足安全要求;2014年8月28日,蒙城汇通财富广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予以备案。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亚坤公司中标被告广联公司招标的蒙城汇通财富广场工程的1、2、3、5、6号楼及商场、地下室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部由刘谋权负责实际施工,原告与亚坤公司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签订了5#、6#主楼外墙保温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因亚坤公司蒙城县汇通财富广场项目部系亚坤公司设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墨萍与被告亚坤公司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墨萍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刘谋权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其被采取监视居住后,对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并支付,对墨萍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未付工程款200000元(包括保修金41000元),亚坤公司对刘谋权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对刘谋权与墨萍结算的工程款不认可,本院对亚坤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5#、6#楼全部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保温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经验收合格,保修期二年时间已经届满,被告亚坤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刘谋权出具的欠条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损失、仲裁、律师代理费,因亚坤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广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墨萍及被告亚坤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广联公司欠付亚坤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广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墨萍工程款200000及利息(其中159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41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墨萍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