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362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周庆丰,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郑忠友,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丰、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喻某于2010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一女喻麟珈。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特别是被告喻某不找工作,不挣钱养家,还由原告周某支付家用及被告喻某个人所需的钱。并且自2014年下年,双方分开后就分居至今。故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喻某离婚;女儿喻麟珈由原告周某抚养;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与债务;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原告周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原告周某及其女儿喻麟珈的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周某以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喻某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喻某对原告周某提供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某辩称:被告喻某与原告周某于2009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恋,之后因双方各自在外务工,中断恋爱关系几个月后,又于2010年5月恢复恋爱关系。双方婚后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喻某由于工作致残,双方在2015年8月后因各自在外务工而分居至今。女儿喻麟珈系原告周某与他人所育。被告喻某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喻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喻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喻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喻某的残疾证及被告喻某在医院治疗档案,用以证明被告喻某的受伤时间、致残原因、残疾等级;3.借条一张及证人余荣友当庭证实,用以证明被告喻某与周某结婚时向余荣友借款3400元至今未归还。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周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喻某提供的的2、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借款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提供的证据1、2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应当由出借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喻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日,原告周某生育一女喻麟珈(与被告喻某无血缘关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自2012年2月起,因被告喻某受伤致残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且双方自2015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周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喻某虽然恋爱时间较短,婚前基础不牢,但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被告喻某受伤致残及家庭经济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贴、加强沟通,双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因此,原告周某与被告喻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喻某离婚的请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喻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