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张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乙因被被告人刘某甲家的狗咬伤,注射狂犬疫苗等医疗费用花费两千多元。2015年7月22日20时许,刘某乙找刘某甲讨要医疗费用,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刘某乙的母亲赵某、媳妇张某及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丙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期间刘某甲将被害人赵某的右臂腕关节处打伤。经张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因被被告人刘某甲家的狗咬伤,注射狂犬疫苗等医疗费用花费两千多元。2015年7月22日20时许,刘某乙找刘某甲讨要医疗费用,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刘某乙的母亲赵某、媳妇张某及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丙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不同程度受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构成轻微伤,刘某甲将被害人赵某的右臂腕关节处打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甲与受害人赵某、刘某乙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款已履行;赵某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刘某丁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张)鉴(法医损伤)字(2015)127、128、133、134号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交、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