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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献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73号原告张献滨,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住��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张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献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双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滨诉称,原告系鲁M×××××/鲁M×××××挂的实际车主,2015年3月5日,原告为鲁M×××××/鲁M×××××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4月6日,崔树贞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淄博市临淄区王镇徐旺矿业北门追尾停下的鲁M×××××号车,致车辆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140940元。事后就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89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献滨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张献滨)自有货车以甲方(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入户,车辆产权属乙方。2015年3月5日鲁M×××××/鲁M×××××挂号车以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鲁M×××××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额:675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2015年4月6日,崔树贞驾驶鲁M×××××/鲁M×××××挂号车在淄博市临淄区王镇徐旺矿业北门追尾停下的鲁M×××××号车,致车辆受损。原告支付部分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鲁M×××××挂号车损失价格共计14094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州力博价评字(2015)第12-0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0114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63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滨州力博价评字(2015)第12-0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能够证实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鲁M×××××/鲁M×××××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滨州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101140元为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鲁M×××××/鲁M×××××挂号车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6630元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依法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041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献滨保险赔偿款104140元;二、驳回原告张献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原告张献滨负担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负担2383元,鉴定费6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