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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春苑*幢*单元**号。负责人孟庆波,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化章,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依法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北龙公司将从石林亚通公司承包的,位于昆明市石林县工业园区的石林亚通塑胶管道加工项目—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万利公司,原告万利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预算为350万元,工程完工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确定的单价结算,合同范围外的设计变更、现场变更及工程量清单漏项的项目,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并办理签证,工程完工后根据签证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被告也将工程交付业主石林亚通公司投入使用。后原告方自己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438755.47元,被告与建设方委托中介机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516678.89元(其中包含原告方所做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款经审核为3742627.85元)。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方仅支付原告方工程款350万元。2015年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将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8755.47元;二、诉讼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9000元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万利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施工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并交付被告北龙公司,被告北龙公司也将工程交付业主石林亚通公司投入使用。项目整体经被告与建设方委托中间机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516678.89元,其中包含原告方所做的钢结构工程,经审核认定原告所做工程款为3742627.85元。因该结算系建设方、施工方共同委托中间机构审核确定,对此应予认可。因原告方的结算系自己单方所作,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但经审查,被告方的结算书中未列出彩板收边线部分工程款合计188319元和钢走廊工程款130261.56元,经审查确属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运输费30311元,被告方同意给付,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提出税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工程总额的3.44%计算税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39000元,因原被告对此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42627.85元、彩板收边线部分工程款188319元、钢走廊工程款130261.56元,运费30311元、税金139705.57元(工程总价4061208.41元X3.44%),合计4231224.98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0元,还应给付731224.98元。二、由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9000元。案件受理费13578元,减半收取6789元,由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9元。一审宣判后,北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石林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627.8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4认定错误,忽略了被上诉人存在工期逾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9.4万元的重要事实,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钢走廊”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钢走廊”工程是发包人在后期要求增加的工程,并不在原施工图纸的工程范围内,按约定,双方对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需办理签证,根据签证来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签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钢走廊”工程是其施工的,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是由第三人施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毫无依据的认定“钢走廊”工程属原告施工,完全忽视上诉人证据,错误的判决上诉人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三、一审判决对彩板收边线部分工程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被上诉人施工了彩板收边线部分的工程。从建设方(云南亚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整个工程的结算来看,完成的工程中并没有彩板收边线这项工程。根据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在上诉人与建设方(云南亚通公司)结算会议中,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王福祥、工程师蒋建苹参与了整个结算过程,并且在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对上诉人与建设方云南亚通公司的结算书是认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方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工程量按照上诉人与建设方之间结算的钢结构分部工程量进行确定。并且,上诉人与建设方之间的结算是被上诉人的人员参加会议确定的,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量的结算即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根据建设方与上诉人结算的工程量进行确定。四、上诉人就本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缴纳了税金,并开具了发票给发包人云南亚通公司,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重复支付税金。本案中,云南亚通公司系工程发包人,上诉人系工程总承包人,被上诉人为钢结构工程分包人。上诉人就全部工程款13516678.89元缴纳了税金,开具了发票给发包人亚通公司。而被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是包含在总工程款13516678.89元中,因此缴纳了税金显然包括了钢结构分部工程款的税金。五、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费30311元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同意支付的运费分别为破碎房工程中运费1977元,二栋工程中运费13814元,三栋工程中运费14520元,共计30311元。而一审判决审核认定的工程款3742627.85元中,包含了14520元的运费。故在工程款3742627.85元的基础上,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15791元,存在有重复计算的问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万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询问,被上诉人对经一审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全部“工程款发票”以证明其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重复支付税金的观点。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真实客观存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诉人观点能否成立要看双方合同是如何约定,该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成立。此外上诉人还对一审认定的“钢走廊”工程款、“彩板收边线”部分工程款、“运输费30311元”有异议。认为“钢走廊”是案外人施工的,该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彩板收边线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未进行过实际施工无权要求支付。上诉人认可支付的“运费30311元”,其中的14520元,已包含在审核认定的3742627.85元工程款中,再判决支付,重复计算,其他事实无异议。对经一审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有异议的本案事实及其观点能否成立,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阐述。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其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48627.85元工程款的诉请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731224.98元错误,理由是,该工程款中“彩板收边线”部分工程款188319元,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院施工,上诉人不应支付。“钢走廊”工程款130261.56元,系案外人完成,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运输费30311元”其中14520元存在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工期逾期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9.4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主张的税金,给上诉人带来重复计税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彩板收边线”部分工程施工款的问题。因在双方的合同中对该施工内容有明确约定,且包含争议项目在内的全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工程发包方(业主方)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以采信。关于“钢走廊”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系新增工程,是由案外人云南龙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钢结构制安合同》看,上诉人发包给案外人的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新增工程,但工程具体的施工内容是“厂房抗风柱及彩板墙隔断”,施工内容明显与争议的“钢走廊”不一致,故上诉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输费30311元”中14520元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4520元在审核认定的3742627.85元工程款中已经计算过不应再计付,对此本院认为,“运输费30311元”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同意支付的款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一审的意思表示相悖,且双方对结算存在分岐,才约定通过诉讼解决,故上诉人所称的结算款含有14520元运输费构成重复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9.4万元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没有明确的提出反诉,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税金的上诉意见。因双方合同组价中有税金的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北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3578元,由上诉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