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娟与车利民、焦玉洪不当得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娟,车利民,焦玉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吉林市丰满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利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尤印双,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作武,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玉洪,住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金娟因与被上诉人车利民、焦玉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丰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被上诉人车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印双、王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玉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车利民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3月16日,车利民通过房屋中介孙文忠、谷丽娟介绍将其妻尤印双的集资楼名额出售给了焦玉洪,车利民获得顶名费1.3万元,孙文忠收取中介费4000元。之后,焦玉洪将3万元交给尤印双,由尤印双将该款支付给吉林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作为购房定金,定金收据上的名字为车利民。交款后尤印双将收据交给了焦玉洪,焦玉洪共支付4.7万元,其与车利民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2011年4月29日10时左右,金娟找到车利民,让车利民在事先拟好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各两份)上签字,车利民在未收取任何钱款的情况下签了字。之后因车利民无法解决房源问题,段海富以车利民为合同相对方起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顶名费、中介费及购房押金,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再审认定车利民应给付顶名费5.2万元、预交购房款3万元,共计8.2万元。一、二审均确认车利民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段海富支付的8.2万元中有3.5万元被金娟、焦玉洪占有拒不返还,故车利民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利民与焦玉洪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金娟、焦玉洪共同返还3.5万元、支付利息9697.58元(35000元×6.65%÷12个月×50个月)。金娟在原审时辩称:车利民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焦玉洪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金娟仅系中介人,与本案无关。焦玉洪在原审时辩称:焦玉洪仅与车利民相识,并未购买过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案外人段海富经孙鹏、金娟居间联系,与车利民签订了顶名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车利民将其爱人尤印双享有的建华村村民福利房的购买名额以5.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海富。段海富除支付5.2万元顶名费外,还应将车利民已交付给龙华公司的3万元购房订金支付给车利民。段海富于签订合同当日共支付了8.35万元,其中4.7万元支付给了金娟,另外0.15万元系中介费,车利民为段海富出具了金额分别为5.2万元和3万元的收条两张,尤印双对此次交易并无异议。2014年1月23日段海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车利民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顶名购房协议书无效,由车利民返还顶名费8.2万元、支付利息40590元,孙鹏、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孙鹏、金娟返还中介费1500元、支付利息742.5元。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丰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段海富与车利民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顶名购房协议无效,车利民返还段海富顶名费5.2万元、预交购房款3万元,并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孙鹏、金娟返还中介费1500元。车利民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车利民又申请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吉中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车利民的再审申请。车利民于2015年5月5日将8.2万元向段海富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车利民虽诉称其与焦玉洪之间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焦玉洪共支付4.7万元,但因焦玉洪对此予以否认,而车利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金娟在(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其收取了段海富支付的4.7万元,因在该次交易中金娟仅为中介人,其应将收取的上述款项交付给车利民。由于车利民否认已收到该款,金娟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交付给了车利民,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车利民在法院执行阶段已于2015年5月5日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将8.2万元购房款全额返还给了段海富,现车利民仅要求金娟返还3.5万元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金娟应承担将3.5万元返还给车利民的责任。另外,由于车利民将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购房名额对外销售的行为存在过错,金娟明知房屋性质仍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取了中介费之外款项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因此,金娟还应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车利民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车利民3.5万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车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由金娟负担。上诉人金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车利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信(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娟应当返还3.5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该案件中车利民的上诉请求就是要求金娟承担责任,中院的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均不予支持,故本案列金娟为被告属重复审理。2.原审法院向银行查询时没有查到段海富的取款记录,段海富陈述的事实是虚假事实,段海富在退房过程中都是直接与车利民进行交涉,与其他人无关,金娟在此次交易中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而是以推定进行判决。车利民在二审时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段海富诉车利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中,法院释明车利民若认为权益受损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车利民在法院执行阶段已于2015年5月5日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将8.2万元给付段海富,车利民在本案中向金娟的主张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金娟在(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案件中承认收到段海富支付的钱款,金娟在此次交易中获得不当利益3.5万元,应当返还给车利民。金娟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车利民在(2014)吉丰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中所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第2页。证明:车利民已收到房款,并出具凭条,及车利民所有出庭证人没有在现场的事实。并且经原审人民法院到农行江滨花园营业部调查,没有段海富提取现金的记录。车利民质证认为:金娟所要证明的问题在证据中并没有体现,该录音中提及到车利民只是在事先写好的协议及收条上签了字,录音中段海富明确表示钱没有交给车利民,是在银行取出现金,直接交给金娟和孙鹏的。一审对此事也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合同相对方是段海富,金娟、车利民同为被告,所以法院对车利民的抗辩未予支持。原审法院核实取款记录确实有,但是没有最终核实结果。本院认为,金娟提供的上述证据,车利民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娟作为居间人,促成段海富与车利民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段海富将8.2万元购房款交付给金娟,金娟应当将该购房款全部转交给售房人车利民。车利民否认收到金娟交付的8.2万元购房款,金娟在(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案件庭审中也承认未全额转交。现车利民与段海富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确认无效,车利民业已依据生效判决返还给段海富购房款8.2万元。车利民承认在售房过程中收过顶名费1.3万元,支付给谷丽娟中介费0.4万元,其并持有吉林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3万元收据,对于其多支付的3.5万元(8.2万-1.3万-0.4万-3万),系由于售房过程中作为中介的金娟未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车利民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金娟对此负有返还责任,原审判决金娟返还车利民3.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金娟提出车利民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在段海富诉车利民确认合同无效的二审及申诉案件中,车利民作为上诉人及申诉人,仅将金娟应承担责任作为上诉及申诉理由提出,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金娟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1593元,由上诉人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