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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永峰与邰小林、李云、邰佳佳、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峰,邰小林,李云,邰佳佳,茹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373号原告赵永峰,男。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小林,男。被告李云,女,系被告邰小林之妻。被告邰佳佳,男。被告茹洁,女。原告赵永峰与被告邰小林、被告李云、被告邰佳佳、被告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邰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被告邰佳佳、被告茹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9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书写借据一份,约定2个月后归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借钱属实,但现经济困难为由无法原数归还,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邰小林、李云归还原告借款39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邰佳佳、被告茹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邰小林辩称,原告从被告打借条之日起并未实际给付被告39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并不欠原告39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赵永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云、茹洁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也就是说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追加担保人高峰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云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答辩称:原告从被告邰小林打借条之日起并未实际给付被告39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邰小林并不欠原告39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赵永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云、茹洁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也就是说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追加担保人高峰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邰佳佳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答辩称:原告从被告邰小林打借条之日起并未实际给付被告39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邰小林并不欠原告39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赵永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云、茹洁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也就是说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追加担保人高峰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茹洁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答辩称:原告从被告邰小林打借条之日起并未实际给付被告390万元,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邰小林并不欠原告39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赵永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云、茹洁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也就是说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追加担保人高峰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峰与被告邰小林经案外人金彩铃介绍相识,被告邰小林系被告邰佳佳之父,被告邰佳佳系西安市阎良区相林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家庭经营的西安市阎良区相林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邰小林多次向原告赵永峰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邰小林从原告赵永峰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00元,被告邰小林、邰佳佳并向原告赵永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永峰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正¥3900000.期限贰个月2015.8.10-2015.10.10如到期归还不了本借款,我本人愿意将相林家居2千平经营权(人民路173号)转入赵永峰名下。并将邰家村自建房850平米或楼酒店产权过户赵永峰名下。借款人邰小林邰佳佳担保人:高峰”。另查明,被告邰小林在本院受理的(2015)阎民初字第01408号案件中,对从原告赵永峰处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认可,该案因故撤诉。被告邰小林与被告李云于1980年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邰佳佳与被告茹洁于2009年4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邰小林于李云、被告邰佳佳与被告茹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2月18日,赵永峰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房屋产权所有证、婚姻登记证明、手机短信记录、调解协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证据证明一方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邰小林、邰佳佳向原告赵永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邰小林、邰佳佳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邰小林、被告邰佳佳偿还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返还担保人高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高峰为本案被告,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追加高峰的请求,不予准许。李云作为邰小林妻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邰小林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邰佳佳与被告茹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茹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邰佳佳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邰佳佳与被告茹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云、被告茹洁对被告邰小林、被告邰佳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邰小林辩解在书写借条后未收到原告赵永峰的借款,但其对书写借条之前收到原告的借款予以认可,借条只是对前期借款进行的结算,故被告邰小林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邰佳佳未收到借款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云不愿还款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茹洁不愿还款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小林、被告李云、被告邰佳佳、被告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永峰借款39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邰小林、邰佳佳负担。因原告赵永峰已预交,被告邰小林、被告邰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峰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