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志魁与李兆斌、刘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魁,李兆斌,刘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刘志魁。被告李兆斌。被告刘方军。原告刘志魁与被告李兆斌、刘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斌、刘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魁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方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方军承担保证责任,当时约定于同年9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兆斌未作答辩。被告刘方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方军向原告刘志魁借款50000元,被告李兆斌为保证人,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方军向原告刘志魁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兆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原告刘志魁要求被告刘方军、李兆斌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军、李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志魁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贵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