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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执民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缙云县海龙锅炉厂、缙云县利切王锯床有限公司等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缙云县海龙锅炉厂,缙云县利切王锯床有限公司,陈海洋,朱丽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民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负责人陈建斌,行长。被执行人缙云县海龙锅炉厂,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陈海洋,厂长。被执行人缙云县利切王锯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卢国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海洋。被执行人朱丽森。本院依据已生效由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丽仲案字第94号裁决书,执行被执行人缙云县海龙锅炉厂应当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10元,被执行人缙云县利切王锯床有限公司、陈海洋、朱丽森各自承担裁决书所确定的房地产抵押及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缙云县海龙锅炉厂在立案执行前已转租,厂内堆放电镀污泥,属危险废物。被执行人缙云县利切王锯床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涉及另外抵押。被执行人陈海洋所有在金华东方前城3幢121室、3-122室和被执行人朱丽森在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70幢103室房地产也均涉及另外抵押。被执行人陈海洋所有坐落金华市东方前城41幢1-501室房屋一套,经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860000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海洋、朱丽森在银行账户上人民币37969元。除本院收取执行费用,支付评估费用,退房屋租费、押金外,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受偿人民币807200元(包括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和已垫付的仲裁费48410元)。根据本案执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缙云县海龙锅炉厂或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浙丽执民字第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裘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