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岑溪市水汶镇旺公村根竹坪生产组与岑溪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溪市水汶镇旺公村根竹坪生产组,岑溪市人民政府,岑溪市水汶镇企业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溪市水汶镇旺公村根竹坪生产组,所在地岑溪市水汶镇旺公村根竹坪。诉讼代表人陈世宏,该生产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岑溪市城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覃震西,市长。原审第三人岑溪市水汶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所在地岑溪市水汶镇水汶街。法定代表人易露,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坤宏,岑溪市水汶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谢佐祥,岑溪市水汶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岑溪市水汶镇旺公村根竹坪生产组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岑溪市水汶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岑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溪市水汶镇旺公村根竹坪生产组与第三人岑溪市水汶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争议的“旺公山庄”林场座落在岑溪市水汶镇旺公村根竹坪生产组的狮子山(地名),四至界址:东边与山脊分水为界即现种有桉树的村山庄相邻,南面与原告生产组山场相邻,西面与山顶分水为界;北面与分水为界,面积1190.5亩。土改时,原告组员陈信宏、李瑞芳、陈宏英、陈碧华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有:1、狐狸岭山场东面:禾仓墩水圳,南面:禾仓墩松根、直上岗顶,西面:与吉太乡分界地,北面:狐狸坑;2、晚公蓬岗直入河、根竹坪二托山山场的东面:到晚公蓬岗狐狸坑合水直,南面:岗上到顶、下到坑根竹坪屋背,西面:分界地吉太,北面:上至顶下至河晚公蓬背岗。本案争议的岑溪县水汶镇林场“旺公山庄”成立于六十年代,有《学习大寨精神建设山区的旺公山庄》文件证实。在“三包四固定”时期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的“旺公山庄”均无法提供拥有该山庄山场权属的有效证据。1982年9月30日水汶公社管委员会经召开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公社社办山庄、社队联办林场,落实山界林权和生产责任制的决议》,明确山庄山场权属的归属,但对山庄山场的四至界址没有明确。“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对争议山场无法提供其拥有权属登记的合法凭证,第三人则自认1982或1983年取得争议山场的“岑溪县山界林权证”,但是该山界林权证所盖印章是岑溪县水汶镇政府的盖印章,而水汶镇是1989年才撤乡建镇,这与事实不符。对争议的“旺公山庄”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进行管理,并各自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至2007年割二托山松脂的证言,2007年的林木砍伐出售协议书,2010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0日的山场承包协议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2001年2月7日水汶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尚智村民赵世同签订的《关于水汶镇企业旺公山庄及飞播林割脂的协议》、2012年7月13日水汶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覃伟明签订的《租赁山场林地协议书》。原告现拥有权属且与他人无争议的山场在林改前一直没有办理《林权证》。林改期间,原告拥有权属的山场(面积398.6亩)于2010年11月12日取得被告颁发的岑林证字(2010)第04504070419010001号《林权证》,但该《林权证》没有被告的印章,同时是先发证后公示。2012年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争议山场颁发岑证(2012)第045040704240100001号《林权证》给第三人。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在发证过程中曾对“旺公山庄”林场进行现场勘界时原告方签名的界址确认表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并不是陈桂宏担任生产组组长,同时否认陈桂宏的名字是陈桂宏本人所签,公告的地址在第三人的办公地方公告、违反了公告应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的规定。2013年因修路问题,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到岑溪市水汶镇旺公村委会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去到岑溪市信访局反映其山场被第三人侵占,要求处理。市领导批示:请市林业局处理,并答复信访者。2013年4月27日,岑溪市林业局对原告方进行答复:目前你们争议双方都领取了新的《林权证》,如果你们认为在发证过程中存在不合程序或发错《林权证》,建议你们先向当地政府的林改办提出申请更正错发的《林权证》。之后,双方经当地政府、林业站和相关单位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岑溪市林业局对争议山场进行调查核实、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市领导批示:建议由调处办、林改办、乡镇林业站、镇政府联合办理。但没有达到原告的信访目的。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将争议的“旺公山庄”山场颁发岑证(2012)第045040704240100001号《林权证》给第三人,该颁证行政行为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收到市林业局的书面答复时已明确知道,从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政行为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为此,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争议山场为第三人颁发的岑证(2012)第045040704240100001号《林权证》,因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此外,对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该院撤销第三人在1983年期间取得的“岑溪县山界林权证”问题,因该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依法不属法院行政案件的的审理范围,该院对此项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岑证(2012)第045040704240100001号《林权证》,因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起诉期限,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岑溪市水汶镇旺公村根竹坪生产组的起诉。上诉人岑溪市水汶镇旺公村根竹坪生产组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未经庭审质证的林业局的答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就本案的争议多次上访、信访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上诉人按照答复向镇政府要求解决,当地镇政府、林业站和相关单位进行调解,在调解终结之前耽误期限的,依法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岑溪市林业处纠办提交的《申请书》和岑溪市林业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信访答复》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4月16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有关行政机关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岑证字(2012)第04504070424010001号《林权证》及岑溪县水汶镇林场旺公山庄《山界林权证》的内容,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6月24日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林权证》和《山界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起诉期限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能在起诉期限内扣减。上诉人认为其就本案的争议多次上访、信访,且当地镇政府、林业站和相关单位对本案进行调解,在调解终结之前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等上诉理由,因不属于可以扣减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铄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