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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丽文与梁宣梅、李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文,梁宣梅,李文辉,陆永贞,李安,李健全,李建活,龙富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文。委托代理人陈玉秀,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宣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永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健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活。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富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冰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代表人甘静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丽文因与被上诉人龙富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梁宣梅、李文辉、陆永贞、李安、李健全、李建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文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秀、被上诉人龙富文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被上诉人梁宣梅、李文辉、陆永贞、李安、李健全、李建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2日17时左右,龙富文驾驶桂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县道212线43KM+800M处,与从公路右边驶往公路左边的李伟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R×××××号货车驶往其行向公路左侧又与对向驶来由李丽文驾驶的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覃瑞清)发生碰撞,造成李伟志、李丽文、覃瑞清受伤,其中李伟志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富文与李伟志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丽文、覃瑞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李丽文事故当日即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同日又转院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80天,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65134元。现李丽文仍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另查明,龙富文驾驶的桂R×××××号货车为其本人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龙富文已为李丽文垫付了在桂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4077.4元和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院预交费24991.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向李丽文支付医疗费1万元。又查明,梁宣梅系李伟志的妻子,二人共生育有李安、李健全、李建活三个儿子,李文辉、陆永贞系李伟志的父、母亲。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均已提出诉讼,经审理后,认定(2015)浔民初字第4105号案、(2015)浔民初字第4213号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分别为20967.6元和208966.44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桂平市交警大队认定龙富文、李伟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据此,本案应由龙富文与李伟志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李丽文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5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3、营养费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4、护理费7120.32元;5、误工费7120.32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坏维修费1200元、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070、施救费22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1764.64元。本次事故造成李伟志死亡,梁宣梅、李文辉、陆永贞、李安、李健全、李建活均是李伟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因梁宣梅、李文辉、陆永贞、李安、李健全、李建活没有明确表明放弃继承李伟志的遗产,因此,该六人应在继承李伟志的遗产范围内对李丽文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桂R×××××号货车投保保险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则由龙富文和李伟志各自按50%比例对李丽文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均提起了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赔付给李丽文,对于李丽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73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应由龙富文和李伟志各承担50%即37367元。龙富文主张应抵减其已垫付给李丽文的80177.4元,但根据龙富文提供的票据,只可以证实其为李丽文垫付了桂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4077.4元和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院预交费24991.5元,其中的1500元不能证明是为李丽文垫付的医疗费用。况且李丽文本案中仅主张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并不涉及桂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此,确认本案中龙富文应抵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为24991.5元。抵减后龙富文还应赔偿李丽文12375.5元。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李丽文按比例分配的数额计算为:14440.64元÷(20967.6元(4105号案)+208966.44元(4213号案)+14440.64元】×110000元=6500.14元(包括护理费7120.32元、误工费7120.32元、交通费2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给李丽文6500.1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940.5元,由龙富文和李伟志各承担3970.25元。对于李丽文的其他财产损失,首先车辆损坏维修费、施救费共142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07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龙富文、李伟志各自按50%比例,各赔偿585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丽文经济损失7920.14元;龙富文应赔偿李丽文经济损失16930.75元;李伟志应赔偿李丽文经济损失41922.25元,该部分应由李伟志的继承人即梁宣梅、李文辉、陆永贞、李安、李健全、李建活在继承李伟志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20.14元给李丽文;二、龙富文应赔偿16930.75元给李丽文;三、梁宣梅、李文辉、陆永贞、李安、李健全、李建活在继承李伟志遗产的范围内赔偿41922.25元给李丽文;四、驳回李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1元(李丽文已预交),由李丽文负担86元,龙富文负担372.5元,梁宣梅、李文辉、陆永贞、李安、李健全、李建活负担372.5元。上诉人李丽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比例错误。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龙富文和李伟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但龙富文驾驶的是机动车,李伟志驾驶的是非机动车,龙富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更大,因此应由龙富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没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上诉人预留部分款项错误。上诉人至今尚未治疗终结,伤残等级尚未评定,最终损失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上诉人预留部分份额,或者在各被侵权人均提起了诉讼的情况下,应中止相关案件的审理,待上诉人的总损失最终确定后再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龙富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分配了交强险份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宣梅、李文辉、陆永贞、李安、李健全、李建活辩称,同意龙富文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龙富文和李伟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虽然龙富文驾驶的是机动车,而李伟志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龙富文和李伟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龙富文、李伟志的民事责任比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浔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李伟志的法定继承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由龙富文承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桂R×××××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应如何分配问题。因本案事故的各被侵权人均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因其治疗尚未终结,最终损失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应在交强险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或者中止相关案件的审理,待其损失最终确定后再分配交强险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侵权车辆只有一份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各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因上诉人的后续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无法确定应为其预留多少交强险份额。其次,交强险属于法律规定强制投保的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若本次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全部要等待上诉人治疗终结才能得到交强险赔偿,则不能实现交强险及时救济的功能。且上述规定并未规定等所有被侵权人治疗终结后才能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对于上诉人尚未确定的后续损失,其可以待损失确定后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并未损害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具有法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就本次交通事故各被侵权人起诉的案件而言,也不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情形。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将各被侵权人诉讼的相关案件中止审理,待其最终损失确定后再行判决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李丽文已预交1662元),由上诉人呢李丽文负担,李丽文多预交的19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