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骆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4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骆某(绰号“小杰”),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绰号“小飞”),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陆铮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戚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零时许,王某(已判刑)在本区思贤路1855弄昌鑫花园商业街XXX号门口处,因琐事心生不满,纠集被告人骆某、刘某某及胡某(已判刑)等多人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其中被告人骆某及胡某还持金属停车牌殴打孙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示指远节指节桡侧及右手中指近节指节背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9日、13日,被告人骆某、刘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案发地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刘某某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骆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