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61号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过境路104号黄龙路口。法定代表人:万志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春、郑晓星,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0幢509-511室。负责人:李晓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律,系公司员工。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105567元(其中车辆损失98500元,副驾驶员损失7067.19元),追偿权归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副驾驶员7067.19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东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春、郑晓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付某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高速往江西方向××附近,车头右侧碰撞由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赣D×××××赣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左侧,后案外人袁某驾驶的原告东风运输公司所有的浙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头右侧碰撞皖K×××××号车车尾左侧,造成三车损坏,三车所载货物损坏和案外人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某、付某、袁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周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所有的上述浙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定损,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985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修理,支付了98500元车辆维修费。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发前已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24730元,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投保的相应保险险种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仅在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原告应负事故责任范围的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先予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85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撤回对车辆副驾驶员损失赔偿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显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9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减半收取120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