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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高蕾与路志良、董廷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蕾,路志良,董廷芳,安阳安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高蕾,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被告路志良。被告董廷芳,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路志良妻子。被告安阳安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路志良。原告高蕾与被告路志良、董廷芳、安阳安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志良、被告安然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蕾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路志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路志良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合同内容详见借款合同。被告董廷芳和路志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路志良所借,原告当时要求被告路志良所在单位安然装饰公司做担保人,被告安然装饰公司在借款合同加盖了其单位印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志良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并没有把钱借给我,原告是把钱借给了安然装饰公司,安然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是安然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借款合同签字是作为法人代表签字。被告董廷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安然装饰公司辩称,本案借款10万元是安然装饰公司借的,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在原告处,我公司无法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9月9日前交付甲方,甲方于2012年9月9日前归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二、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延期时所借款本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延期时段以日为单位计算);如果违约超过10天,乙方有权到当地法院起诉甲方,乙方有权冻结甲方所有资产。三、本合同自2011年9月9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抬头部分的甲方(借款人)有路志良签字及身份证号和安然装饰公司的公章,乙方(贷款人)有高蕾的签字及身份证号,该合同的尾部甲方有路志良的签字和手印,乙方有高蕾的签字和手印。另查明,路志良系被告安然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志良和董廷芳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被告路志良、被告安然装饰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安然装饰公司的公章与被告路志良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被告路志良称本案借款10万元系安然装饰公司的借款,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路志良在该借款合同不仅签名还在借款人处签署其身份证号码,如是职务行为明确个人身份信息不符合常理,路志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安然装饰公司所借,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路志良和被告安然装饰公司共同所借。原告称被告安然装饰公司系担保人,证据不足。被告路志良与被告董廷芳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廷芳应与被告路志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应承担延期时所借款本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延期时段以日为单位计算)”,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志良、安阳安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蕾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董廷芳对第一项判决给付内容在与被告路志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高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路志良、董廷芳、安阳安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玮玮审 判 员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骈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