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国连与严少飞、严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762号原告:朱国连。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少飞。被告:严少青。原告朱国连因与被告严少飞、严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少飞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2、被告严少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800元;3、被告严少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少飞、严少青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严少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未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被告严少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期届满后,严少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严少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代理起诉,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国连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严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连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800元。三、被告严少青对上述被告严少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严少飞负担,被告严少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国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严少飞、严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