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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和香与张伟、黄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和香,张伟,黄秀,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771号原告苏和香,女,1981年8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7年8月3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黄秀,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飞,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苏和香诉被告张伟、黄秀、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4日、3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和香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和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伟、孙飞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张伟、孙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八次,共计借款350000元。借款后,张伟、孙飞未能还款。因被告张伟、黄秀原系夫妻关系,八次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辩称:1、根据张伟陈述,原告并未足额出借350000元,每次借款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张伟借款后多次还款给原告,共计还款218300元。2、黄秀对于张伟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张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黄秀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飞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每次均足额交付了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2、借款虽系孙飞、张伟共同所借,但并未共同使用,张伟使用了190000元,余款160000元为孙飞单独使用且未还款给原告,至于张伟是否还款孙飞不知情;3、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孙飞愿意对本人所借本金16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张伟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向孙飞、张伟足额交付了借款350000元;2、张伟向原告转账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3、孙飞是否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案涉借款是否为张伟、黄秀夫妻共同债务,黄秀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苏和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8份,拟证明被告张伟、孙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4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并通过现金取款及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被告张伟、孙飞交付了借款。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伟、黄秀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4、张伟与案外人杜网福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拟证明张伟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多次向原告借款,即使张伟向原告帐户转账,也是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或偿还本金,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黄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对张伟借款不知情,现张伟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借条真伪。2、对银行交易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仅反映原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张伟足额交付了借款。3、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4、对张伟、杜网福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孙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黄秀向本院提交了张伟的中国民生银行帐户交易明细33张,拟证明张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分26次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218300元;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张伟转账交付20000元,并非当日借条载明的30000元。经质证,原告苏和香对被告黄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原告与张伟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行为,张伟向原告转账218300元系其向原告偿还其他借款及支付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经质证,被告孙飞对黄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飞、张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伟、孙飞出借350000元,以及张伟借款时与黄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伟向原告转账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对到庭当事人相关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孙飞系朋友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苏和香借款100000元,于同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八次合计借款350000元,二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八份。借款后,孙飞未向原告还款,张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镇江句容支行所开设的银行帐户(账号为50×××75)向原告转账付款26次,共计转账2183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持张伟、孙飞共同出具的八份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以借款系张伟与其前妻黄秀、孙飞与其妻子陈姣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张伟、黄秀、孙飞、陈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姣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张伟、黄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离婚。又查明:被告张伟于2013年6月3日、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伟、黄秀共同偿还。黄秀辩称张伟已向原告转账还款218300元,该40000元借款已清偿。本院对黄秀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句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苏和香要求被告张伟、黄秀还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孙飞共同向原告苏和香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据可证,被告张伟、孙飞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孙飞辩称八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张伟、黄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飞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秀辩称原告未能足额交付借款,但未能明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且被告孙飞作为借款人之一,对原告的款项交付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黄秀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秀又辩称张伟在借款后向原告转账还款218300元,原告对此解释为转账款项系张伟偿还其他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秀提交了转账记录明细用以证明张伟还款218300元的事实,而原告除本院受理的(2015)句商初字第771号民间借贷纠纷所涉40000元借款以及张伟、杜网福共同所借的20000元外,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张伟之间有其他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黄秀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仍持有张伟、杜网福出具的借条原件,且原告也陈述该笔借款尚未清偿,故张伟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18300元在扣除40000元后,余款1783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黄秀又辩称对张伟借款行为不知情,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八次借款均发生在张伟、黄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伟、黄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张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张伟、黄秀的夫妻共同债务,黄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秀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飞辩称其使用了借款中的160000元,其仅对该160000元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均系张伟、孙飞共同向原告所借,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分配方式,孙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伟及原告之间达成了各自还款的约定,故本院对孙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飞应对全部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黄秀、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和香借款171700元。二、被告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和香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71700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被告张伟、黄秀对此款的四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910元,由原告苏和香负担3734元,被告张伟、黄秀、孙飞负担317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