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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格雷仕服装厂宿舍楼一楼,撬锁进入马某的宿舍,窃得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79元)。同月1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鄞州区五乡镇蟠龙村公园内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