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景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杨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富,张呈,杨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刘景富,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呈,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杨雪,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呈,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富起诉被告张呈、杨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张呈、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厚银和唐维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呈和杨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富诉称,2014年7月19日8时30分,刘景富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早芳由开县XX镇毛成往X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镇大桥头(XX镇道班)路段时,遇张呈持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杨雪的川AXXX**小型轿车由XX镇往XX镇方向行驶。因刘景富与张呈驾驶机动车均未实施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景富和黄早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认定,刘景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呈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早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景富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呈为刘景富垫付了5000元,为黄早芳垫付了4000元。川AXXX**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景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86.77元(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300元。前述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呈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张呈和杨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A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杨雪,张呈和杨雪系亲戚关系,张呈向杨雪借车驾驶后出的事。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呈一共为黄早芳和刘景富垫付了13000元,该款由张呈直接支付给医院。其他事项与平安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雪书面辩称,杨雪系张呈的表姨,杨雪将小车借给张呈后出了交通事故,小车投有保险。杨雪委托张呈处理本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XX**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景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内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医院的病历记载刘景富长期不在病房,经医院电话联系未果后办理自动出院,故对刘景富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人民医院在2015年1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已经间隔半年,故不予认可。平安公司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平安公司对刘景富主张的误工费认可8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30分,刘景富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早芳由开县XX镇毛成往X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镇大桥头(XX镇道班)路段时,遇张呈持证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由XX镇往XX镇方向行驶。因刘景富与张呈驾驶机动车均未实施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景富和黄早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认定,刘景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呈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早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呈为刘景富垫付了5000元。刘景富于2014年7月19日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5双侧椎弓峡部崩裂,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7486.77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访;出院记录记载:“患者长期不在病房,电话联系未果,今请示谭斌副主任医师同意后办理自动出院”。2015年1月24日,刘景富在开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崩裂,右小腿皮肤擦伤等;处理结果为门诊休息一个月后返院复查X片。另查明,川A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杨雪,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开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医学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刘景富搭乘黄早芳与张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景富和张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早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景富承担50%的责任,张呈承担50%的责任,黄早芳不承担责任。川AXXX**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刘景富的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呈承担50%的责任;张呈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呈负责赔偿;其余损失由刘景富自行负担。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川A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杨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景富要求杨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其他诉争问题:一、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刘景富住院天数为36天,平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亦明确记载:“患者长期不在病房,电话联系未果,今请示谭斌副主任医师同意后办理自动出院”,刘景富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张呈辩称总共为黄早芳和刘景富垫付了13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刘景富认可张呈为其垫付5000元,为黄早芳垫付4000元,故本院认定张呈为刘景富垫付了5000元,为黄早芳垫付了4000元,该款在执行时应予品除。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中扣减15%的非医保报销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刘景富和黄早芳均已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将按照刘景富和黄早芳的损失比例计算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对刘景富主张的损失作出如下评定:1、刘景富主张的医疗费7486.77元有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刘景富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住院天数,其经门诊检查需要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时间为30天;刘景富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而平安公司认可80元/天,故误工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3、刘景富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4、刘景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刘景富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刘景富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86.77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86.7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486.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5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早芳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459.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720元,那么刘景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款为3951.51元[7486.77元÷(7486.77元+11459.85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得的赔款为2500元,应获得的交强险赔款共计6451.51元(3951.51元+2500元);余下的医疗费3535.26元(7486.77元-3951.51元)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为3004.97元(3535.26元×85%),由张呈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2.49元(3004.97元×50%),该款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张呈赔偿265.14元(3535.26元×15%×50%);其余损失由刘景富自行负担,张呈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应当予以品除。据此,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赔偿7954元(6451.51元+1502.49元),张呈赔偿265.14元,其余损失由刘景富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景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86.77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86.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景富7954元,由张呈赔偿原告刘景富265.14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景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景富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200元。执行时,品除被告张呈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景富3219.14元,直接支付被告张呈4734.86元即可。上列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