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朱士明与朱凤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明,朱凤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310号原告朱士明,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朱凤江,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明,被告朱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宅基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乡定子务村,地号10-7,图号为W-31-3-3用途为宅基,用地面积为395.6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86平方米,相关机关于1990年10月1日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03年强行把原告宅基地上五间房屋拆除,后在此宅基地处盖房,强占原告宅基地,导致原告没有住处,只能在外租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和宅基地。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建房的地方以前没有房屋,我盖了七间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3年被告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内建房三间,未取得建房手续。2010年10月14日被告建房四间,其中两间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内,两间不在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内,并取得建房手续。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已将其宅基抵给被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宅基地,其中有部分已由相关部门批给被告建房。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武集建(1990)字第31-012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的武农宅地字第31-2010184号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和武农宅石建字第2010184号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相冲突的事宜双方应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已将争议宅基地抵给被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士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