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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名钧与廖庚来、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钧,廖庚来,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29号原告:张名钧。委托代理人:支建勇,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庚来。被告: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街道和乐路7号。法定代表人:苏仙旺。委托代理人:罗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街94号。代表人:项志中。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原告张名钧为与被告廖庚来、浙江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张飞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名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建勇、被告旺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美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名钧诉称:被告廖庚来驾驶被告旺通物流公司所有浙K×××××/浙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系温州立方装饰有限公司装璜管理项目经理。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廖庚来驾驶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浙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驶往瑶溪街道万吨码头。10时10分许,车辆沿着机场大道自东向西行径万吨码头右转弯时,与沿着机场大道自东向西由原告张名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市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内踝骨折,3.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3天,所花费的医疗费38923.45元,住院护理支出9180元。出院后,原告还需做第二次取内固定术,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8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第2015C-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庚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一期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鉴定前一日止即130日、二期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因被告不愿意调解,交警三大队作出不予调解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廖庚来驾驶被告旺通物流公司所有的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庚来作为驾驶员与被告旺通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廖庚来、旺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923.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误工费160天×5000元/月÷30天/月=26666元、住院二次护理费75天×170元/天=12750元、营养费3.5月×1000元/月=3500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坏报废价值2700元,共计经济损失94949.45元,扣除已预支30000元,应赔余款64949.45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名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廖庚来主体资格。3.旺通物流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人民财保公司信息、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7.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予调解处理的事实。8.门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病情及住院治疗。9.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后续治疗7000元与三期评估期限。10.药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药费开支38829.45元。11.鉴定费,证明原告鉴定后续治疗及三期鉴定费1120元。12.住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护理54天护理费开支9180元。13.原告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有固定收入,每月5000元。14.购车发票、备案证,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报废价值2700元。被告廖庚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旺通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我司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前期费用,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旺通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2.我司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38923.4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196.55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计算标准没有依据。���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没有依据。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交通费,530元为宜。车辆报废价值,不予认可,没有相关报废证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旺通物流公司认为:证据1-9、11,均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14,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证据1-8、10,三性均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营养期评定有异议;证据11,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质证;证据12-14,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2,并非正式收费票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3,原告未���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4,电动车防盗登记备案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家乐骑车行专用发票,并非正式发票,即使为真,亦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已全损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廖庚来驾驶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驶往瑶溪街道万吨码头,车辆沿着机场大道自东向西行经万吨码头右转弯时,与沿着机场大道自东向西由原告张名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8069.84元、门诊医疗费用858.61元,共计38928.45元。2015年8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第2015C-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庚来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发路段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5)第C-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后续治疗费(左内踝、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拆除)约为7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60日、90日;二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30日、15日、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1.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旺通物流公司,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廖庚来系被告旺通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旺通物流公司已经垫付原告3万元。4.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37578.45元(已扣除住院医疗票据中的伙食费1350元)。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评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3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确定为160天(一期130天、二期30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确定,即误工费为48372元/年÷365天/年×160天=2120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标准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48372元/年÷365天/年×75天=9939元。6.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105天,酌情确定为315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12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9.电动车损坏报废价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发生���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181.45元。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第2015C-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廖庚来驾驶的浙K×××××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廖庚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被告廖庚来承担���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廖庚来系被告旺通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旺通物流公司承担。又因浙K×××××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旺通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旺通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2181.45元,仅鉴定费112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3174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49318.4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营养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1743元,共计4174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0438.45元(包括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旺通物流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浙K×××××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9318.45元(已扣除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另鉴定费11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由被告旺通物流公司赔偿。因被告旺通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其多支付的28880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另行直接支付被告旺通物流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41743元+39318.45元-28880元=52181.45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名钧52181.45元。二、驳回原告张名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张名钧负担148元,由被告旺通物流公司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飞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