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4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二郎与贺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郎,贺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710号原告李二郎。被告贺振宇。原告李二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贺振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两年利息2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二郎壹万元整,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当日支付给向被告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理财的标准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共计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取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取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主张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振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二郎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二、驳回原告李二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贺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彭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