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楼剑锋与韦思维、郭兰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剑锋,韦思维,郭兰仙,韦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19号原告:楼剑锋,经商。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思维,经商。被告:郭兰仙,经商。被告:韦丹丹,经商。原告楼剑锋诉被告韦思维、郭兰仙、韦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韦思维、郭兰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剑锋起诉称: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期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每月10日支付。同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第一、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南路7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1-2383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060**号。2014年11月18日,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第一、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第三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48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此后仍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3、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南路7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1-23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思维答辩称:本案的借款金额是240万元,利息是按照三分利算的,交付的时候就按照月利4分利从本金里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的金额是230余万元,从第二个月起都是按照月利三分利付的,又付了五个月。利息是现金给他的,7.2万元一个月,最后付到了去年农历过年年前二十天左右。被告郭兰仙答辩称:本金是240万元,其他我不知道。被告韦丹丹未作答辩。原告楼剑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三个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及第一、第二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借款300万元汇给被告。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房地证一份,土地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对担保方式、范围、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韦思维、郭兰仙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实际金额是24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的。汇款是300万元,第一次汇过来120万元之后,又拿出来部分钱还给原告,同时预扣了按4分利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又重新第二次汇款180万元。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担保函是女儿韦丹丹签的。证据5,是原告委托的律师,我们不清楚。被告韦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思维、郭兰仙、韦丹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韦思维、郭兰仙虽抗辩称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并且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230余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两份银行转账凭条的合计金额、被告韦思维出具的收条金额,以及证据3中他项权证中抵押债权的数额,证据4中被告韦丹丹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互相吻合,均为300万元,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思维、郭兰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韦丹丹系被告韦思维、郭兰仙之女。2014年11月18日,原告楼剑峰(甲方)与被告韦思维、郭兰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直接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引起纠纷由乙方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韦思维(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南路7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1-2383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兰仙、韦丹丹在抵押共同责任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韦丹丹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明确其明知主债权已有物的担保,同意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抗辩权,原告可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韦思维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00万元;被告韦思维出具了确认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300万元的收条;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证(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060**号)。借款后,被告韦思维、郭兰仙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有返还。被告韦丹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韦思维、郭兰仙向原告楼剑锋借款30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关于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方认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但存在按月利率4%、3%支付利息的情形,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明确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的被告方已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认定。被告韦思维、郭兰仙未及时返还借款,还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韦思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以与其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韦丹丹作为连带保证人,其放弃要求原告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权利,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思维、郭兰仙抗辩称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30余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思维、郭兰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剑锋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韦思维、郭兰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剑锋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原告楼剑锋在上述债权及被告韦思维、郭兰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韦思维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南路7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5)第1-238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韦丹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被告韦思维、郭兰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0元,由被告韦思维、郭兰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8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注】(2016)浙078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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