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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637号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脾气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被告还好逸恶劳,整天向原告要钱挥霍,稍有不顺,被告便恶语拳脚相加。2016年2月12日,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鉴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1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3月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生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孩子负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冷静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