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顾平与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平,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08号原告:顾平,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燕,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平与被告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再峰,被告杨海燕委托代理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平起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海燕向原告顾平借款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顾平多次索要,被告杨海燕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顾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海燕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顾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杨海燕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顾平出具的《借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海燕向原告顾平借款现金30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存于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109号案卷中)一份,证明原告顾平与被告杨海燕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三、手机信息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海燕认可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杨海燕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被告杨海燕已经将借款向原告顾平偿还完毕。被告杨海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折转客户帐、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存于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109号案卷中)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海燕已经将借款向原告顾平偿还完毕。被告杨海燕对原告顾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认可证据1;二、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顾平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顾平与被告杨海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不认可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顾平对被告杨海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海燕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被告杨海燕并未将本案所涉的借款偿还。本院对原告顾平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于证据1,因被告杨海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因为该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中显示,原告顾平与被告杨海燕近年来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三、对于证据3,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中的内容不明确。本院对被告杨海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海燕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显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顾平与被告杨海燕近年来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不能够证明已将本案所涉借款偿还完毕。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海燕向原告顾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顾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算息。借款人杨海燕”。当日原告顾平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海燕转账30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杨海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顾平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海燕是否已经将借款向原告顾平偿还完毕及原告顾平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海燕向原告顾平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海燕应当及时向原告顾平偿还借款30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顾平提交的证据中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顾平的利息主张。被告杨海燕提出已向原告顾平偿还借款30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杨海燕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顾平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顾平一次性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8元,邮寄费70元,合计3078元,由被告杨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哈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