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童云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雨生,童云,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东冉村29号。法定代表人苏国斌,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相伟。委托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雨生、童云因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查:李雨生、童云系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村村民,在该地闵庄XX号有宅基地房屋一栋。该房屋于2009年12月被拆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09年12月被拆除,李雨生、童云现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季青镇政府2009年12月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显然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李雨生、童云的起诉。李雨生、童云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四季青镇政府辖区内玉泉村村民,自1986年就在被上诉人批准的自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栋。2009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委托玉泉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发布公告,要求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日前对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闵庄XX号房屋自行腾退完毕,逾期不腾退的,由玉泉村委会实施强制腾退。之后,被上诉人依据公告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并且之后安置给上诉人居住的安置房也被暴力拆除。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严重侵犯,被上诉人以玉泉村委会名义发布的公告及拆迁行为均无法律依据。而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未开庭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连原告代理人也忽略不列明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四季青镇政府辩称:四季青镇政府并未参与房屋拆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告,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玉泉村委会根据腾退改造方案实施的腾退行为。而且本案亦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涉案拆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季青镇政府2009年12月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拆除行为系由四季青镇政府实施。故,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祝飞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