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广英与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鞠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英,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鞠安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潘广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鞠思万,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1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潘广英丈夫。委托代理人侯坤,达川区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地址:达县大堰乡卢岗嘴村十二组。组织机构代码:511721000036079。负责人鞠安。被告鞠安,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江,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潘广英诉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鞠安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杜泽礼、王寿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思万、侯坤,被告鞠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被告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鞠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江提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未向本院提交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营业执照等。据此,本院限原告补充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及限被告鞠安的委托代理人余江补充涉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而决定休庭。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复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鞠安等人在达县大堰乡卢岗村12组投资办砖厂,取名“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并推举负责人鞠安。由于建厂时,大部份合伙人无钱投资,原告除帮被告鞠安等4人垫支投资款49万元外,还负责建厂下差资金的垫支。该厂建成后,共同经营了8个月,因原告之夫鞠思万生病住院时间长达3月之久,回来发现被告鞠安排挤其他合伙人,想独自经营。被告鞠安承诺将其他合伙人退了后与原告共同经营,结果待原告协助被告鞠安将其他合伙人退伙后,却又将原告强行退股,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鞠安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在三年内付清退股金58万元,超垫资款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算账,并保证在2011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不按规定时间算账,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算账立据,欠原告垫资款金额为51.5285万元。后被告鞠安于同年12月22日将该厂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鞠安付清了原告的退股金等款项,于2012年10月外出,但垫支款51.5285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因被告鞠安拖欠原告工资,被公安机关追回,原告得知后,前往找被告鞠安收取下欠垫支款,被告鞠安不但不还钱,还扬言威胁原告。原告及其夫均患重大疾病,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超垫资款51.5285万元,并从2011年8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鞠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江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完全属实,其中被告鞠安在履行退伙协议58万元的股金中,被告鞠安于2012年3月12日已经支付了644500元,超付的金额应该在该垫付金额中冲减。3、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还有账目没有完全算清,原告还有部分没有承担,清算后也应该冲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开业)》,拟证明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于2010年12月2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鞠安。3、被告鞠安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鞠安的主体资格适格。4、《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是当时的合伙人之一。5、《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已经退股及应退原告股金58万元等相关事宜。6、《借支清单》、《收支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鞠安欠原告垫付资金的51.5285万元的来源。7、《欠条》,拟证明被告鞠安欠原告垫付资金51.5285万元。8、《信访资料》复印件及田时见、贺中平、任保的调查笔录三份、《情况反映》,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潘广英与鞠思万系夫妻。10、《借条》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鞠安在原告处借款6.2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2万元);《欠条》拟证明潘广术、贺中平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用于投资建厂(其中潘广术借款22万元、贺中平借款2万元)。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被告鞠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第1、2、3、4、6份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二)对第5份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确了被告鞠安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8万元,并约定了期限。但是没有约定资金利息。58万元的转让款是约定明确的,而且我们已经超额支付的,对超出部分应冲减。(三)对第7份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方式,故被告鞠安应在2011年8月16日之前付完,但是原告诉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应该于2013年8月16日主张权利,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对第8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资料看出信访人的信访时间为2015年,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于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他部门主张,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权利。(五)对9份证据没有异议。(六)、对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鞠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鞠安下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8万元。2、2012年4月9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股金款40000元。3、2012年5月10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股金款10000元。4、2012年5月28日《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鞠安股金42000元。5、2012年3月12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644500元及资金利息18500元,共计663000元。6、2012年3月21日《收条》,拟证明原告委托刘勇收到的20000元(刘勇系原告女婿)。7、2012年4月5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21000元及4000元利息,共计25000。8、2012年5月8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9000元及利息270元(该欠条鞠思万未签字)。9、2012年5月8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8000元及2000元利息,计10000。10、2012年5月29日《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10000元。11、2012年6月5日《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利息2900元。12、2012年7月5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利息2000元。13、2012年8月10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4800元。14、2012年9月27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20000元。15、2012年10月18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60000元,利息780元,共计60780元。16、2012年9月5日《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6900元。17、大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从时间上看,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18、《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及其相关《收条》,拟证明2010年8月1日,原合伙人潘广术、贺中平与被告鞠安退伙及收条退股金等事宜。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潘广英的质证意见:1、第1份证据无异议。2、第2-1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涉及其他款项的算账。3、对第17份证据,调解协议上约定的内容,足以说明以前支付的不属于垫资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4、对潘广术、贺中平与被告鞠安《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及其相关《收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潘广英与被告鞠安、张孝芳、贺忠平、陈达强、潘广术六人合伙出资筹建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各合伙人的拥有股份份额及其出资金额,并约定潘广英垫支工程进度中的下差资金。2010年3月10日,张孝芳等人的相应股份转让给原告潘广英,原告潘广英占有1/3的股份。2010年8月1日,原告潘广英及贺忠平、潘广术等人退伙,并分别与被告鞠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鞠安退还原告潘广英的58万元、贺忠平29万元、潘广术29万元,该厂的机器设备、工具、厂房、矿产资源权等10日内进行债权债务及资产登记后交被告鞠安。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依据借支及收支情况进行算帐后,于2010年10月16日由被告鞠安向原告出具欠现金515285元欠条一张。于2010年12月22日,被告鞠安为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鞠安为其负责人。原告退伙后,因原、被告为返还退股金、垫支款等发生争议,2010年12月29日,原告潘广英及其夫鞠思万与被告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在大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分期偿还款项等相关事宜的调解协议,被告鞠安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名义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但该调解协议未加盖被告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印章。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垫支款。同时查明:一、原告退伙后,被告鞠安应偿还原告的四笔款共计为139.7285万元。(一)被告鞠安应偿还原告退股金58万元。此有原告潘广英及其夫鞠思万与被告鞠安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证实。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在三年内由鞠安付退股金58万元。”(二)被告鞠安应偿还原告垫支款51.5285万元,此有《股份转让协议》两份、算账的《借支清单》、《收支清单》及《欠条》足以证实。原告潘广英及其夫鞠思万与被告鞠安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二页左下方由鞠思万注明:“在2011年8月1日前鞠安偿还超垫资部份及利息,以算为准。”于2010年10月15日,原告潘广英之夫鞠思万与被告鞠安对大堰卢岗嘴建材厂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30日,由鞠思万借支情况算帐254592.90元及其收支情况算帐为260692.19元,该两笔款为515285.09元。于2010年10月16日,被告鞠安向原告潘广英书写《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潘广英名下:515285.00元备注(每月5日按总金额的10%偿还),欠款人:鞠安2010年10月16日。”(三)被告鞠安应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此有《借条》予以证实。于2011年3月28日,被告鞠安向原告之夫鞠思万书立了6.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鞠思万名下现金6200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以此为据〈原建砖厂用50000.00,息12000〉元,后按月息壹分的计息。借款人:鞠安,2011年3月28日。”(四)被告鞠安应偿还原告向原合伙人潘广术转22万元整,贺中平2万元,共计借款24万元。此有《欠条》一张、《收条》二张予以证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鞠安向原告之夫鞠思万书立了24万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鞠思万名下现金24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系潘广术转22万元整,贺中平2万元整,还款方式按原退股协议支付,……欠款人:鞠安,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2012年3月11日。”庭审中,被告鞠安向本院提交了于2012年3月12日原合伙人潘广术书立的《收条》及原合伙人贺中平书立的《收条》各一张。该潘广术书立《收条》载明:“今收到鞠安股金22.0000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注转鞠思万名下〉。收款人潘广术。2012年3月12日。”该贺中平书立《收条》载明:“今收到卢岗嘴建材厂鞠安名下卢岗砖厂股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现转鞠思万名下。收款人贺中平。2012年3月12日。”对此,原、被告及原合伙人人潘广术、贺中平通过书立该《借条》及《收条》进行了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二、通过冲减核算,原告还应收款51.278万元(139.728万元-88.45万元=51.278万元)。退伙后,原告已从被告鞠安处多次收回各种款项92.665万元。其中:收回股金本金及垫支款本金计88.45万元(包含2012年5月8日未写明收款人原告及其夫鞠思万的收条所载明的本金9000元);收回各种利息计4.215万元(包含2012年5月8日未写明收款人原告及其夫鞠思万的收条所载明的利息27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鞠安提供的《收条》,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鞠安出具的欠款24万元的《欠条》及被告鞠安出具的《借条》予以抗辩。庭审后,原告复印被告鞠安提交的《收条》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潘广英应收款项及其金额》、《潘广英收取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款项明细表》,其主张已收取的已标注的退股金及没有标注的退股金,共计为87.55万元,应在应收款项139.728万元中冲减,但其中已标明利息合计为4.188万元,不应在应收款中扣减,并主张2012年5月8日收现金9000元及利息270元的《收条》,因无原告及其夫鞠思万作为收款人签字,对该两现金9000元及利息270元也不应冲减,故应收取金额为52.1785万元(139.728万元-87.55万元=52.1785万元)。后虽有被告鞠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潘广英应收款项及其金额》、《潘广英收取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款项明细表》签字认可;但是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对该无收款人签名的2012年5月8日收现金9000元及利息270元的《收条》,向原告及其夫鞠思万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及其夫鞠思万予以认可该《收条》系鞠思万所出具,已收该款,但该利息270元不应在已收款中冲减。三、通过本院调解,原告承诺自愿放弃2.2785万元,只收取49万元。2016年3月25日,本院向原告及其夫鞠思万进行调查核实时,经本院主持原告及其代理人调解及参照按庭审中本院建议给付48万元的调解方案,原告及鞠思万本着化解矛盾,承诺自愿放弃2.2785万元,只收取49万元,同时承诺其资金利息按本金49万元计算,从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此,原告当场向本院提交了其书写的承诺书。四、2016年1月22日庭审中,被告鞠安的委托代理人余江提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交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据此,本院限原告补充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及限被告鞠安的委托代理人余江补充涉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而决定休庭。2016年3月4日,本庭复庭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田时见、贺中平、任保的调查笔录及一份《情况反映》及其2014年4月到12月其生病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有诉讼时效中断及中止的法定事由。但此次庭审中,被告鞠安仍未向本院提交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五、2016年1月22日及3月4日两次庭审,因被告鞠安没有到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其通过委托代理人余江向本院所交的两份委托书有瑕疵,无法进一步确认为被告鞠安出具的委托书;对此,本院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鞠安联系后,被告鞠安以特快方式向本院寄来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及《关于我与潘广英、潘广术、贺中平退股金及出的欠条的条据的说明》。后被告鞠安在与本院的电话联系中辩称:我欠原告的债务,按《合伙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原合伙人共同偿还等。对此,本院向被告鞠安释明:“退伙以前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人入伙时投资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偿还债务,对其无法偿还的债务则应由原合伙人分担债务。原告及其他合伙人退伙后,其建材厂机器设备、厂房都属于你,由你一人独资开办。你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债务先决条件是,先以该建材厂的所有财产进行偿还债务后,仍有无法偿还的债务。不存在财产归你一人所有,债务由大家共同来偿还。”于3月18日,本院主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鞠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江到场对被告鞠安补正的授权委托书进行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同时,本院对被告鞠安邮寄其书写的《关于我与潘广英、潘广术、贺中平退股金及出的欠条的条据的说明》等本案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鞠安未到场及原告不同意撤回对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起诉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开业)、《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欠条》、《借支清单》、《收支清单》《借条》、《大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对证人田时见、任保、贺中平的调查笔录、《情况反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等证据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之夫鞠思万书立的所有收款《收条》,被告鞠安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鞠安与原合伙人潘广术、贺中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收条》、《大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潘广英应收款项及其金额》、《潘广英收取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款项明细表》、《承诺书》、被告鞠安以特快及传真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我与潘广英、潘广术、贺中平退股金及出的欠条的条据的说明》,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及其夫鞠思万的调查笔录、庭审前及庭审后本院与被告鞠安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广英与被告鞠安及案外人张孝芳、贺忠平、陈达强、潘广术六人合伙出资筹建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在开办该建材厂过程中,原告潘广英、贺忠平、潘广术等股东退出合伙,并分别与被告鞠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退出合伙后,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由被告鞠安个人独资经营,被告鞠安于2010年12月20日向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了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鞠安为负责人属实。因原、被告为偿还股金及垫资款发生争执,于2010年12月29日大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鞠安作为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潘广英达成了偿还股金及垫资款的相关协议,虽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没有在该调解协议上加盖印章,但被告鞠安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所出示的《欠条》、《借条》载明所应收取的各种款项均用于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建设投资及开办,且原告等其他合伙人退伙后,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机器设备、厂房等相关财产均由被告鞠安独自经营;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应向原告偿还应收款,在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不能偿还原告债务时,被告鞠安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鞠安通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鞠安退还潘广英58万元股金,以此确定了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及被告鞠安应偿还潘广英58万元的股金。原告退伙后,其夫鞠思万与被告鞠安进行《借支》及《收支》方面的算帐后,由被告鞠安书立的欠原告51.5285万元,以此确定了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及被告鞠安应予偿还原告该垫资款51.5285万元。在合伙初期,合伙人潘广术、贺中平缺资金,为建厂原告借给该二人共计24万元;潘广术、贺中平退伙后,通过被告鞠安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关于我与潘广英、潘广术、贺中平退股金及出的欠条的条据的说明》的方式,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转移,该债务即由潘广术、贺中平偿还转移为被告鞠安偿还,以此确定了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及被告鞠安应偿还原告曾经向潘广术、贺中平借出的借款24万元。被告鞠安在建厂时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退伙后向原告书写了6.2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本金5万元,利息1.2万元属实,也确定了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及被告鞠安也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6.2万元。综合以上四笔款项,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各种款项共计为139.7285万元。同时,被告鞠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江对原告应收取的该四笔款项,在原告庭审后提交的《潘广英应收款项及其金额》、《潘广英收取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款项明细表》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退伙后,先后多次从被告鞠安处收取了已标明的退股金及未标明的退股金共计本金88.45万元及其利息共计4.2150万元属实,此有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庭审后《潘广英应收款项及其金额》、《潘广英收取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款项明细表》、本院向双方的庭审及调解时原、被告对相关款项的认可以及对原告及其夫鞠思万对本案相关问题《收条》的调查核实后,被告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相关收款款项的认可,足以证实。庭审后,本院对被告鞠安所提供的2012年5月8日无收款人签名的《收条》对原告方进行调查核实时,本着化解矛盾,并经本院做工作后,原告承诺自愿放弃2.2785万元,即主张向二被告收取49万元,并当即向本院提交其所书写承诺书属实,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49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应向原告偿还49万元,被告鞠安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鞠安委托代理人余江辩称,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鞠安委托代理人余江辩称,被告鞠安在履行退伙协议中58万元的股金中,被告鞠安于2012年3月12日已经支付了64.45万元,超付的金额应该在该垫付金额中冲减,合伙期间还有账目没有完全算清,原告还有部分没有承担,算清后也应该扣减;该辩称因原告庭审后也主张进行应收款及已收款项核算冲减,并向本院提交《潘广英应收款项及其金额》、《潘广英收取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款项明细表》;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应收款及已收款项核算扣减。被告鞠安所提供的《收条》中已标明的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被告鞠安已支付原告,不应该在应收款中扣减,故庭审后,原告主张被告鞠安所提供的《收条》中已标明的利息,不应在应收款中扣减,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伙期间,被告鞠安下欠原告的垫支款及借款等相关债务,以《欠条》及《借条》等进行了确认,该债务应视为原合伙人内部债务,并非外部债务。退伙以前的债务,应先以各伙人入伙时投资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偿还债务,对其无法偿还的债务则应由原合伙人分担债务。被告鞠安承接了合伙期间的财产,不应由其他已退伙人向原告偿还债务,故被告鞠安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我与潘广英、潘广术、贺中平退股金及出的欠条的条据的说明》,要求其他合伙共同承担偿还该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鞠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江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两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曾经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情况反映》及证人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进行追索相关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鞠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均已实质性退伙,仅存在相关债权、债务的清算争议,其主张由本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无实质性意义;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中也仅要求二被告返还49万元,故其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本判决主文中不宜处理。虽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江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有瑕疵,但被告鞠安庭审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了特别授权委托,予以追认了余江之前的代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2010年10月16日,被告鞠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每月5日按总金额的10%偿还,即被告应于2011年8月5日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虽庭审中,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应从2011年8月5日次日起,即8月6日计算;但庭审后,本院对原告的调查中,其主张利息从本院立案受理时,即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书立的承诺书,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该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故原告在本院庭审后调查时的主张及其承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潘广英偿还49万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鞠安对前述款项向原告潘广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潘广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3元,由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及被告鞠安共同承担(其中原告已付4476元;下欠诉讼费4477元,在执行中向被告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及被告鞠安追缴)。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有发人民陪审员 杜泽礼人民陪审员 王寿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