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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63号原告:刘刚,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告就其车辆皖A×××××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2014年1月15日,刘大勇驾驶的皖A×××××号奥迪轿车与郑涛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2014年1月16日,刘大勇、郑涛驾驶车辆至合肥市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北快赔点)处理,经被告验证、定损(赔案号RDA201434010000007023),确定皖A×××××号车辆损失定为80400.2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金80400.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3、机动车保险单;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理赔自主查询打印单;5、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损失无异议,按照侵权纠纷,第三者车辆驾驶员应当列为被告;若按保险合同纠纷,商业险保单中有特别约定栏,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本案责任方是第三方,第三方是否已经赔付,我方不清楚;二、我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才找到修理费发票原件,故原告诉称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商业险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刘大勇驾驶的皖A×××××号轿车,沿史河路行驶至合肥市××路与金牛路交叉口时,与郑涛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次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合肥市快赔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机动车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载明:皖A×××××号车全部责任。同年1月16日,刘刚将皖A×××××号轿车送至安徽奥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84782元。同年1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皖A×××××号车辆进行定损,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0400.23元。另查,刘大勇驾驶的皖A×××××号奥迪轿车系刘刚所有。2013年2月4日,刘刚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76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至今未从事故相对方获得过任何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第二十六条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为无效条款。因第三者对皖A×××××号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0400.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刚保险赔偿金8040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