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钢、晏飞飞、张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钢,晏飞飞,张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286号申请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青年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56782815。法定代表人钟香根,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物流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8543096。法定代表人张政,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钢,男,1972年7月20日生。被申请人晏飞飞,女,1987年10月6日生。被申请人张政,男,1967年10月10日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钢、晏飞飞、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钢、晏飞飞、张政银行存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