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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美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张美敬,向佳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敬,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佳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炳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向佳成驾驶冀R×××××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容城县大河镇奔亚服装厂东侧向佳成家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崔立新驾驶的载着张美敬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张美敬受伤住院治疗。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1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向佳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及时报警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崔立新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该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向佳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立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大面积缺损。2.左小腿肌肉筋膜毁损缺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建议休息半年,伤口定期换药,直至伤口创面愈合,加强患肢各关节活动功能锻炼。2.出院1.3.6个月必须来医院复查,并根据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4.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疗。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7395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收费收据1张),原告此次事故前在容城县美裳优袖制衣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3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由其丈夫崔立新护理。原告丈夫崔立新此次事故前在保定联华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向佳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佳成为原告垫付429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停薪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佳成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与崔立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美敬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1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向佳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立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7395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1900元(原告住院3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由其丈夫崔立新护理,护理219天,原告丈夫崔立新此次事故前在保定联华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00元÷30天×219天=21900元),误工费21900元(原告住院39天,出院后休息半年,合计误工219天,原告此次事故前在容城县美裳优袖制衣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30天×219天=21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180元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原告张美敬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55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21900元,余款6885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48198元。上述款项共计10199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负担,被告阳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向佳成主张给原告张美敬垫付医疗费8505.9元,原告承认诉讼请求中包含429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赔付原告后应予返还被告向佳成垫付款4290。其余垫付款项虽有中医院票据证实,因原告未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向佳成可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美敬各项损失共计91998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张美敬返还被告向佳成垫付款42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美敬负担4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90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的误工天数计算错误且日标准证据冲突。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工资表却显示5月份31天都有收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该计算到一审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主张180天的误工天数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备案,无社保证明和银行流水,对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赔偿的护理天数计算有误且日标准过高。1、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半年,不能证明需要护理半年,二者没有必然联系。2、被上诉人的损失只能计算到一审辩论终结前,180天的护理期间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备案,无社保证明和银行流水,对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三、一审按照的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美敬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佳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张美敬提供的月工资证明显示的5月份工作天数与其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有冲突,但该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实际收入水平。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219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护理人员崔立新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近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及收入水平。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需一人护理,建议休息半年”,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2014年7月1日河北省颁布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日,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