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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1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钟伟与纪先明、王德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伟,纪先明,王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1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伟,村民。被执行人纪先明,居民。被执行人王德波,村民。申请执行人钟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纪先明、王德波偿还申请执行人钟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500.00元、财产保全费3500.00元。本院查明,诉讼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德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8栋2单元11楼1101号(权证号监证:3532196)住宅一套,现已启动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纪先明、王德波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