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建耘与如皋百信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百信医院,孙建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百信医院,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西典巷**号。法定代表人洪远稳,该医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梅,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耘。委托代理人唐斌,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如皋百信医院(以下简称百信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建耘1983年9月到如皋市如城镇卫生院工作,如皋市如城镇卫生院后经改制名称变更为百信医院,孙建耘在百信医院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8日孙建耘办理退休手续。百信医院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没有足额发放孙建耘工资,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孙建耘工资128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工资1100元,2015年2月支付工资2000元。根据孙建耘提供的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其平均工资为2281.20元/月。2015年7月23日,孙建耘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3日该委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5)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孙建耘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信医院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2281.20元/月计为22812元。2、百信医院支付其拖欠工资100%的额外赔偿金。另查明,2010年11月28日,百信医院(甲方)与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缪鹏程(乙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百信医院委托给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缪鹏程托管经营,托管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原审审理中,孙建耘未提供因百信医院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证据。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根据孙建耘提供的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其平均工资为2281.20元/月,百信医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孙建耘平均工资为2281.20元/月。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百信医院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孙建耘工资128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工资1100元,2015年2月支付工资2000元,故百信医院还应支付孙建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8432元。百信医院辩称孙建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14年9月开始提供了劳动,事实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百信医院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孙建耘工资128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工资1100元,故对于百信医院辩称孙建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14年9月开始提供了劳动,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百信医院认为拖欠的工资应由缪鹏程处理的问题,本案孙建耘与百信医院的劳动关系清楚,用人单位主体明确,百信医院与缪鹏程之间纠纷与本案无涉,故对于百信医院辩称拖欠的工资应由缪鹏程处理,不予采纳。对于孙建耘主张的要求百信医院支付拖欠工资100%的额外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因百信医院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及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百信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建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432元。二、驳回孙建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百信医院负担。宣判后,百信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4年9月其与缪鹏程为托管协议产生纠纷以来,其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孙建耘未提供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孙建耘在另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自2015年1月15日起因病住院治疗,故对于孙建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应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的规定支付;对于孙建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的规定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建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孙建耘提供以下证据,1、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中工作简历一页的复印件,以证明其工龄、退休工资计发比例、工资基数等。2、退休金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退休工资为4105.75元/月,故其关于按上年度工资标准主张未发放工资的请求合法合理。百信医院经质证认为,孙建耘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退休后的工资待遇。其医院是改制单位,工资发放的依据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孙建耘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其原审中提供的退休养老金待遇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据其退休工资为4105.75元/月,故对孙建耘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孙建耘的退休工资为4105.75元/月。本院认为,关于百信医院应否支付孙建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的问题,百信医院虽称医院从2014年9月起处于停业状态,但并未对外发出停工、停产或者歇业的通知,亦未对内书面告知职工协商工资事宜,现仅以自身的主观认知为依据,要求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的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虽称孙建耘自2014年9月起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其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孙建耘工资128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工资1100元的行为,表明孙建耘提供相应的劳动;其虽称孙建耘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的规定支付,但该条规定仅规定病假工资的最低标准,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对病假工资并无约定,结合孙建耘的退休工资及百信医院2015年2月支付孙建耘工资的数额,原审因此以2281.2元/月的标准补足孙建耘相应的工资差额,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百信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