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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琼连、温健等与温远海、余勇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连,温健,温娜,温远海,余勇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黄琼连,农村居民。原告温健,农村居民。原告温娜,农村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武,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远海,农村居民。被告余勇模,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广西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琼连、温健、温娜与被告温远海、余勇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武、被告温远海、被告余勇模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琼连与被告温远海是夫妻关系,婚生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温健(儿子)、温娜(女儿���。1994年10月1日,在农村落实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时,被告温远海户家庭成员有温远海、黄琼连、温健、温娜共四人,该户依法取得位于广西容县××自良村××水田2.3亩及山地2.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2月18日,被告温远海擅自与被告余勇模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将原告所享有承包经营约1008平方米水田长期租赁给被告余勇模经营使用,损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且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确认被告温远海与被告余勇模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无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温远海户取得水田及山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温远海擅自与被告余勇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黄琼连是被告温远海妻子,原告温健、温娜是被告温远海子女的事实。被告温远海辩称,被告温远海与被告余勇模于2012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确实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余勇模辩称,1、黄琼连、温健、温娜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其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3、假如原告诉讼理由成立,被告温远海有可能涉嫌诈骗,被告余勇模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勇模主体资格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温远海与案外人黄平为有利耕种,对所承包的水田进行部分互换的事实。3、《身份证》、《情况说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温远海与温某是兄弟关系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温远海曾于2011年3月11日将土地租赁给案外人余日林使用的事实。5、《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温远海将土地长期租赁给被告余勇模使用的事实。6、《收款收据》、《收条》、《欠款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勇模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0000元给被告温远海及被告温远海应向被告余勇模还款10000元及支付水泥砖款5615元的事实。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994年10月1日,容县自良镇自良村与被告温远海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同》及附件共四页。经质证,被告温远海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余勇模对原告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土地承包证》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因为该《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余勇模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温某不到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2、4、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温远海对被告余勇模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6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其与温某虽是兄弟关系,但属于不同的家庭承包关系,所签订承包合同也不相同;对证据6认为其只收到被告余勇模租金200000元,与被告余勇模没有发生其他的借款及欠款关系。原告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附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琼连与被告温远海是夫妻关系,婚生有两个子女,儿子温健、女儿温娜。在1994年农村落实延长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温远海户家庭承包成员有4人,分别为温远海、黄琼连、温健、温娜。1994年10月1日,容县自良镇自良村公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温远海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温远海户承包经营位于广西容县自良镇自良村马塘二队的土地(其中:水田2.3亩、山地2.8亩);承包时间水田部分从1994年10月3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山地部分从1994年10月31日起至2062年10月31日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温远海户对所承包的水田及山地进行承包经营管理。2011年3月,被告温远海户对所承包的部分水田(位于广西容县容藤二级公路自良路口往藤县方向右边)不再耕种农作物,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后租赁给他人使用。2012年2月18日,被告温远海与被告余勇模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所承包的面积约1008平方米土地(位于广西容县容藤二级公路自良路口往藤县方向右边,宽24米、纵深42米)租赁给被告余勇模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8日起长期租赁;租金为人民币230000元,支付办法为2012年2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在租赁期间,因被告温远海的原因致使被告余勇模不能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温远海除应一次性退回已收租金外,还按已收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一次性赔偿给被告余勇模;被告余勇模不按时缴交租金,每逾期一天以未支付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温远海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模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12月30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温远海。被告余勇模在该土地上从事水泥砖及水泥管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证》是土地承包者取得承包经营资格的有效凭证。在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温远海都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资格的承包者,被告温远海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与被告余勇模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勇模抗辩,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知情并同意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远海与被告余勇模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书》无效。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温远海、余勇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