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琳凡与张碧琼、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琳凡,张碧琼,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900号申请执行人罗琳凡,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碧琼,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现居住地: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云龙镇。法定代表人张碧琼。申请执行人罗琳凡与被执行人张碧琼、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琳凡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该案在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保全查封,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罗琳凡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碧琼、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罗琳凡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300元,保全费452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罗琳凡于2016年4月5日以被执行人张碧琼、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暂无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琳凡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罗琳凡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碧琼、四川碧琼农牧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罗琳凡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300元,保全费452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71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良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