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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顾桂法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桂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4行初38号原告顾桂法。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艮山东路501号。法定代表人高旭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游戈、邹泽兵,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桂法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4日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定、郭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4日的行政行为。原告顾桂法诉称,原告通过网站得知被告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6年9月4日,该拆迁许可证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在地块纳入被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该拆迁许可之前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4日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桂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房屋坐落的位置。3.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延期公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正确。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江干区凯旋单元FG20-R21-13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拆迁人是第三人。2015年7月31日,拆迁人致函被告,称该项目尚余部分被拆迁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被告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拆迁人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拆迁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登记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2015年8月3日,被告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4日,并在《杭州日报》和新塘社区进行了公告。被告批准延期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已于2015年8月7日在《杭州日报》作出拆迁延期公告,原告应在2016年2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申请延长凯旋单元FG20-R21-13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报告;2.组织机构代码证;3.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4.拆迁情况说明;5.项目门牌号码登记表;6.实地踏勘表;7.未拆迁房屋照片;8.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提交了未拆迁房屋的材料,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9.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单;10.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拟证明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申请,案涉地块尚未拆迁完毕,被告同意拆迁许可证延期。11.公告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居务公开栏进行公告。12.公告,拟证明被告进行延期公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无权在依据的行政法规失效后再申请延期;对证据2-8有异议,认为案涉地块还有三户未拆完不能成为申请延期的正当理由;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应重新审查第三人是否具备拆迁能力和条件,且许可证本证违法,延期亦违法。对证据11、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2,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顾桂法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此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以案涉地块尚余部分农户未拆除为由,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拆迁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表、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等资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上述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遂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4日的决定,并通过现场张贴、登报等方式进行了公告。原告顾桂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第三人的该项延期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且经过核实,案涉拆迁范围内确有房屋未完成拆迁。据此,被告作出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4日的决定,并进行公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顾桂法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4日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桂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桂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佩林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