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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某,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胡某某之母),女,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甲,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乙(系薛某甲之父),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考虑以下费用应予再审,包括1、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怀孕、待产、生孩子期间母女俩人的生活费、营养费。2、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分割。3、归还胡某某母亲代为垫付的社保费、及其照顾孩子的辛苦费。4、由于孩子在原学校就读,为上下学方便,要求对薛某甲的房屋主张居住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薛某甲曾汇款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再行主张期间的抚养费缺乏依据。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薛某甲的收入情况予以了酌定,至于胡某某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的分割,因其并无证据证明争议时点的双方共同资产,其主张无事实依据。胡某某提出的社保费、辛苦费、居住权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赵 超审判员 张心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