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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罪犯谷米仓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谷米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765号罪犯谷米仓,男,生于1955年2月5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1999)绵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代文潜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以(1999)川刑终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以(2001)川刑执字第139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以(2004)川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3日以(2006)南中法刑执字第20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以(2008)广法刑执字第4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21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犯应于2017年3月29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谷米仓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10分,(其中,根据川狱[2015]77号文件规定,2013年8月的4分没有计入本次减刑),月均3.93分。没收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谷米仓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谷米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