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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严绍露与孙宁、孙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宁,孙福喜,严绍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宁。委托代理人:朱豪峰,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喜,1956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绍露。委托代理人:傅晓云,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宁、孙福喜为与被上诉人严绍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严绍露与孙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孙福喜与孙宁系父子关系。严绍露与孙宁在处朋友期间,曾通过严绍露的银行卡向孙宁汇款,但根据银行明细显示,互有往来。另孙宁还曾借用严绍露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双方终止朋友关系,2013年12月9日,孙宁向严绍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12月9日,孙宁从严绍露处借款16万元,2014年12月30全部还清”,同日,孙福喜向严绍露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孙福喜担保孙宁欠严绍露共16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0全部还清,若到2014年12月30日未还清,愿意替孙宁归还全部欠款给严绍露”,孙宁作为被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13日,孙福喜又向严绍露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孙福喜担保孙宁所用的严绍露的七张信用卡截止12月13日(七张卡号合计欠款为248554.51元),在12月16日前先还招商、华夏两张全部金额,其余五张如有传票发来的情况下,在五天内必须还清,没有传票发来的,到2014年元月21日前还清,还清的卡交给严绍露爸爸保管”,2014年1月21日,孙福喜又向严绍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福喜2014年1月21日从严绍露处借款162262.16元,及至还清前,浦发、平安、华夏、交通这4张卡2014年1月23日后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本人承担”,2014年8月18日,孙福喜再次向严绍露出具欠条,载明“至2014年8月18日,孙宁借严绍露信用卡用,至今天还有39100元,这39100元由孙福喜代孙宁还给严绍露”。后严绍露分别持2013年12月9日的《欠条》、《担保协议》和2014年8月18日的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分别要求孙宁、孙福喜归还借款和信用卡透支款。严绍露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宁返还严绍露借款本金16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孙福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宁、孙福喜承担。孙宁在原审中答辩称:孙宁与严绍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孙宁提出分手,严绍露不同意,严绍露就多次闹到孙宁父亲孙福喜学校。没办法,孙福喜为了息事宁人,就按严绍露要求写了多份的欠条、担保书之类的。事实上,因当时孙宁用了严绍露的信用卡,欠付二十几万,严绍露买了一辆车,其中孙宁家出了六万,两相抵经结算,确认孙宁总共给严绍露十六万元就算了,所以,这十六万的欠条是包含了信用卡的透支款的。且严绍露提供的银行明细上的款从严绍露打入孙宁账户后,孙宁又马上转入严绍露的信用卡,所以,孙宁并没有用严绍露的钱。由于孙宁十六万的欠条签了之后就出外打工了,严绍露不断地去骚扰孙福喜孙福喜,逼孙福喜还钱,孙福喜又生癌症,吃不消与严绍露闹,就签了很多的条子,现孙宁归还的钱已远远超过十六万元,所以,孙宁还要起诉严绍露返还多付的款。孙福喜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与(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34号系同一案件,因严绍露拆分起诉引起,应合并审理。二、自2010年至2013年底,严绍露与孙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孙福喜知晓孙宁有借用严绍露信用卡的事实,但无借款。信用卡具体透支数额孙宁不清楚。三、至2013年12月9日,孙宁与严绍露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中断男女朋友关系。鉴于孙宁实际消费信用卡具体数额不详,三方共同确认,孙宁欠严绍露信用卡透支额为16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由孙宁、孙福喜签字。四、至2014年7月19日,孙宁、孙福喜已经实际支付211572元。其中,2014年1月16日支付的2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两笔计37790元,合计为39790元由孙宁支付,当时孙福喜并不知情。五、孙宁、孙福喜在严绍露的欺瞒及持续不断的滋事下,已支付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2013年12月9日确定的数额,案后,孙宁、孙福喜将对严绍露提起要求返还多收款项的诉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严绍露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孙宁、孙福喜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和《担保协议》所涉16万元与之后孙福喜出具的欠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担保协议》是否为同一笔欠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孙宁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为借款,孙宁口头陈述该款系结算的结果,从此证明孙宁对该欠款是认可的,孙宁应予归还;其次,从证据角度看,严绍露提供的《欠条》是书证,是直接证据,孙宁、孙福喜只是提供了部分银行往来明细及自己所作的书面说明,均属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间接证据;第三,既然该16万元是一个总结算的结果,则孙宁、孙福喜只需向严绍露还款即可,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是严绍露的事,与孙宁、孙福喜无关,现孙宁、孙福喜无证据证明归还信用卡的钱即是归还16万元欠款,孙宁、孙福喜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如事后查明两者确系重合,孙宁、孙福喜可另行主张返还;第四,孙福喜对16万元欠款出具了《担保协议》,其担保的内容为“若到2014年12月30日未还清,愿意替孙宁归还全部欠款给严绍露”,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应先由孙宁归还,孙宁未能归还部分,由孙福喜归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严绍露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孙福喜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孙宁负担,孙福喜负一般保证责任。孙宁、孙福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宁、孙福喜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严绍露提供的证据以及尚欠16万元的前提是指欠款为信用卡欠款形成,并非认可真实借款。在质证与答辩期间,孙宁、孙福喜已清楚表达,但原审法院曲解了意思,一方面认可16万元欠款的存在,一方面又认为信用卡欠款为另案纠纷,明显错误。实际上,欠条中载明的16万元并非真实借款,而是2013年12月9日双方分手时孙宁在严绍露的家人威逼下迫不得已而写下的欠条,实质是恋爱分手费二、严绍露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欠款16万元的事实。该账单只能说明严绍露和孙宁在处朋友时的一些往来,该银行流水中大多数打进或打出的款项都是孙宁自己的钱。三、以严绍露的收入情况,其也不可能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借给孙宁16万元。严绍露在公司里任资料员,2011年收入3万元,2012年5万元,2013年大概是6万元,故其不可能有16万元款项借给孙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严绍露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根据严绍露一审提交的欠条和银行流水单,以及孙宁、孙福喜提交的银行流水,经核对,严绍露的转账多出约14万元。本案欠条正是在14万元的基础上,加上现金交付的部分结算得出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支持严绍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相关的信用卡案件系孙宁、孙福喜承诺单方归还所透支的信用卡金额近24万元,其实际归还金额近21万元。严绍露在另案中所起诉的39100元系严绍露代孙宁所归还的金额,与本案无关。综上,孙宁、孙福喜出具的欠条以及承诺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严绍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孙宁、孙福喜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孙宁和严绍露当时的恋爱关系,已经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对孙宁、孙福喜提供的证据,严绍露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孙宁、孙福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严绍露主张孙宁向其累计借款16万元并由孙福喜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孙宁出具的欠条、孙宁和孙福喜共同出具的担保协议为证,欠条和担保协议中均明确该16万元为借款;对于借款的形成,严绍露陈述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交付,后于2013年12月9日结算形成,并提供了其银行流水单相佐证,严绍露主张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均能够一一对应。而孙宁、孙福喜先是主张本案欠条中的16万元并非严绍露实际出借给孙宁的款项,而是孙宁透支严绍露信用卡的欠款,后又主张欠条中的16万元系恋爱分手费,其陈述明显前后不一致;且根据孙宁、孙福喜一审提供的欠条及借条复印件,孙宁、孙福喜分别在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8月18日对孙宁透支严绍露信用卡的欠款进行了结算,故其主张本案欠条中的16万元即为孙宁透支严绍露信用卡的款项,与其提供的证据也不相符。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对严绍露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孙宁、孙福喜主张孙宁透支严绍露信用卡的欠款已超额归还,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已就该纠纷另行诉讼,孙宁、孙福喜可另行主张。综上,孙宁、孙福喜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孙宁、孙福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