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鼎丰鸿科技有限公司诉刘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丰鸿科技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74号原告北京鼎丰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2单元301。法定代表人凌丁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颖惠,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鼎丰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鸿公司)与被告刘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丰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惠、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丰鸿公司诉称:刘辉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我公司任行政人事一职,试用期3个月,工资每月按时发放(由总公司广州市百明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我公司当初招聘此职位是考虑到刘辉因是北京当地人,对北京当地的人事法规规定比较熟悉,认为刘辉是合适人选,刘辉在我公司任职期间,虽我公司未提出签订试用期合同,但作为行政人事,考虑想到自身利益权益,并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签订,我公司认为刘辉是知道默许情况下发生,在职试用期3个月期间,工作内容和职责并没有达到我司的要求和标准,我公司有给予选择延长试用期一个月,看工作表现有无改善,已给予机会选择,并没有立刻辞退,并且在职试用期3个月,工资按月准时发放,包括最终离开公司,工资等费用都已结算清楚,刘辉本人也亲自写有收条,我公司并没有拖欠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劳动仲裁支付刘辉2015年7月23日至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辉承担。被告刘辉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我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鼎丰鸿公司任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鼎丰鸿公司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2日鼎丰鸿公司副总跟我谈话,说我的工作表现没有达到他的要求,说我可以离职或者延长试用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延长试用期是违规的,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我没有同意,第二天我在公司办理了交接并离职。我认为仲裁裁决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刘辉于2015年6月23日入职鼎丰鸿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鼎丰鸿公司每月打卡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辉工作至2015年9月22日。刘辉称:“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2015年9月22日,广州总公司副总经理李文生与我谈话,称对我的工作不满意,要求我离职或者延长试用期,第二天我去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鼎丰鸿公司在仲裁期间亦主张广州总公司副总经理认为刘辉工作未能达到相应岗位标准,希望延长一个月试用期使其改善工作。鼎丰鸿公司提交了《收条》,载明刘辉收到鼎丰鸿公司支付的9月份工资共计3127元。2015年10月21日,刘辉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丰鸿公司:1、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2015年12月29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479号裁决书,裁决鼎丰鸿公司支付刘辉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鼎丰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条、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47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辉与鼎丰鸿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鼎丰鸿公司应支付刘辉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鼎丰鸿公司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并要求延长刘辉试用期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刘辉在鼎丰鸿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22日,并于次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故本院认定由鼎丰鸿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鼎丰鸿公司应支付刘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鼎丰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辉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元;二、原告北京鼎丰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鼎丰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