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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华正合作社与被告刘立新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华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刘立新,田凤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59号原告:公主岭市华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耿叔良,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昶,男,合作社职工。被告:刘立新,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田凤岐,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市华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正合作社)与被告刘立新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正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诉讼,刘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华正合作社庭前自愿撤回对田凤岐的本次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正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15日、7月11日,分别与刘立新签订生猪养殖回收合同(合同序号XXX、XXX),约定合作社为刘立新提供生猪及饲料,合作社适时回购育肥猪等。合作社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仔猪及饲料。经清算,刘立新现尚欠猪饲料款82842元,往来账中有刘立新出欠条为凭,欠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生猪养殖合同、刘立新给付猪饲料款82842元及利息。刘立新未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7月11日,华正合作社分别与刘立新签订合同序号为XXX、XXX的养殖合同,并约定合作社为刘立新提供仔猪及饲料等生产资料并适时回购育肥猪等权利义务,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刘立新尚欠华正合作社猪饲料款82842元至今未尝付。以上事实,有养殖合同、养殖客户明细表、欠条等证实。刘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华正合作社、刘立新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生猪养殖回收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刘立新拖欠猪料款82842元至今未付,华正合作社诉请其返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养殖合同早已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自动终止,无裁判必要,本院不予处理。华正养殖合作社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田凤岐的起诉,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公主岭市华正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猪料款82842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时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不得重复计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刘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