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泉口派出所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中旬,被告人孙某某在荆门市城区,自称系荆门市东宝区移民局副局长周某某,以帮被害人刘某某介绍沙洋县后港镇客运站灯光显示屏工程为名,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630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29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到荆门市文化宫附近吴某某的万民川菜餐馆,冒充是东宝区移民区副局长周某,多次在吴某某的餐馆骗吃喝,合计餐费1180元。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第一起中没有冒充副局长,只是称自己是司机,并没有帮忙刘某某介绍过工程,第二起在吴某某的餐馆累计消费10次,支付过200元钱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中旬,被告人孙某某在荆门市城区,自称系荆门市东宝区移民局副局长周某某,以帮被害人刘某某介绍沙洋县后港镇客运站灯光显示屏工程为名,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630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29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到荆门市文化宫附近吴某某的万民川菜餐馆,冒充是东宝区移民区副局长周某,多次在吴某某的餐馆骗吃喝,合计餐费118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在2009年12月26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7月21日、2014年9月12日因骗取他人财物被行政处罚四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携带的假名片20张及现金29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3、荆门市东宝区移民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周道武现任东宝区移民局副局长,该单位并无周某、周某某、孙某某三名工作人员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2009年、2012年、2014年间分别因骗吃骗喝被行政处罚四次。5、泉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扣押的2900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6、餐费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吴某某的餐馆消费情况。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初,其在吴某某的餐馆吃饭,认识了一名男子自称系东宝区移民局副局长,该男子以可以帮其介绍工程为由,前后骗取其现金6300元。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文化宫附近经营万民川菜餐馆,一名自称叫周某,系东宝区移民局副局长的男子在该餐馆消费后,欠账1180元,2015年11月16日下午,该男子被吴洋扭送至泉口派出所后,其才知道该男子真名叫孙某某。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名自称周某某,系东宝区移民局副局长的男子带其和刘某某到后港客运站考查了客运站的路边广告牌,该男子以介绍后港客运站广告牌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63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冒充副局长帮忙刘某某介绍工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自称东宝区移民局的副局长周某某且有书证名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在吴某某的餐馆内共消费1100元,且支付了2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欠帐1180元已扣减了被告人孙某某支付的费用,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580元,对扣押的名片20张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人民陪审员 刘奕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