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中林与刘中玉、刘秀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林,刘中玉,刘秀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366号原告刘中林。被告刘中玉。被告刘秀芬。委托代理人刘学涛(系刘秀芬之子)。原告刘中林与被告刘中玉、刘秀芬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林,被告刘中玉,被告刘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刘中玉胞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经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在武清区梅厂镇单堼村建房,2014年11月份,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筑施工过程中,二被告阻拦施工并将施工工人赶跑,原告无奈只得停工,造成施工损失4500元,自此二被告将该宅基地占据并种植了蔬菜。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将种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蔬菜清除,并赔偿原告施工损失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讲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是错误的,争议的宅基地是被告刘中玉父亲答应给刘中玉的,属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垫土填平并一直用于养殖种植。原告没有经过二被告同意进入二被告宅基地内建房,二被告知道此事后赶去阻止,是村书记要求原告停工的,原告称持有合法的建房证,经二被告到镇政府了解,相关负责人对二被告讲原告的建房证不合法,原告没有权利在二被告宅基地上建房,所以二被告必须制止,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刘中玉胞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中玉父亲刘秉昆名下有平房一处,位于武清区梅厂镇单堼村,包括正房及院落,共计200平方米,在院落南侧有临时用地299.4平方米。武集建(1990)字第24-00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秉昆;用地面积499.4平方米,确权200平方米;建筑占地75.48平方米;用途宅基;备注临时用地299.4平方米,不准搞任何建筑,在集体需用时,无条件收回;用地四至东邻道、西邻空地、北邻刘中得、南邻刘秉兴”等内容。现刘秉昆及其妻子均已去世。原告称分家时刘秉昆将确权200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分给原告,但因为没有分家单,现存在争议。被告刘中玉在499.4平方米用地上后接正房两间,后建东厢房一间、西厢房四间、厕所一间、柴棚一间,并一直使用临时用地。被告刘中玉称刘秉昆将临时用地299.4平方米分给刘中玉,由刘中玉垫土使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取得武农宅地字第25-2014146号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载明:“申请用地人刘中林;用途住宅用地;座落位置梅厂镇单堼村;用地面积东西15米、南北12.5米,合187.5平方米;用地四至东邻公路、西邻刘中东、北邻刘秉昆、南邻刘丙兴”等内容,以及武农宅梅建字第2014146号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原告取得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的187.5平方米土地包含在299.4平方米临时用地之内。2014年11月,原告在建房过程中遇二被告阻拦,双方产生纠纷。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建房时将被告所建东厢房让开了,被告所建西厢房不影响原告建房,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种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蔬菜清除,并在今后不得妨碍原告建房,并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应由相关人民政府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争议宅基地虽由二被告长期使用,但根据武集建(1990)字第24-00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该地性质为临时用地,未经确权,并明确备注临时用地299.4平方米,不准搞任何建筑,在集体需用时,无条件收回。现原告取得299.4平方米临时用地中187.5平方米土地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以及许可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而二被告并不能因长期使用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二被告占用187.5平方米土地并阻碍原告建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二被告主张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讲原告的建房证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阻止原告施工造成损失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种植于武农宅地字第25-2014146号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证范围内的蔬菜清除,并不得妨碍原告在武农宅梅建字第2014146号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建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被告担负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审 判 员 曹凤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