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童乃凤、吕松等与金本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乃凤,吕松,吕伟,张修兰,金本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67号原告:童乃凤,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吕松,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吕伟,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修兰,女,192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本安,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负责人:史玄,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乃凤、吕松、吕伟、张修兰诉被告金本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松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晋、贺琪、被告金本安的委托代理人蔡鹏、李洪亮、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乃凤、吕松、吕伟、张修兰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金本安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十头高速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吕维传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童乃凤)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货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前发生碰撞,造成吕维传���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童乃凤受伤的事故。经合肥新站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吕维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乃凤无责任,被告金本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亲属吕维传因本起事故死亡,给各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打击,因各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3.75元、医疗费13236.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损等,按被告应承担的80%责任比例共计人民币55047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遵循原告的意见;本次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我方已在(2015)瑶民一初字第4968号案件中预先赔付了102500元,在保险总额范围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金本安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属性应界定为机动车,故在交强险范围外,我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事发后,我方已向原告家属垫付共计35000元(包括本案和原告为童乃凤的(2015)瑶民一初字第4968号案件);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金本安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十头高速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吕维传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童乃凤沿新蚌埠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通过路口,货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前发生碰撞,造成吕维传、童乃凤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维传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236.85元。原告亲属吕维传因本起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重大打击,因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本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维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乃凤无责任。涉案皖D×××××号重型货车由金本安驾驶,该车车主为淮南市荣飞物流有限公司,金本安系将该货车挂靠在淮南市荣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向��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种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向伤者童乃凤预先赔付了102500元,被告金本安向吕维传家人垫付了35000元费用。另查明:吕维传出生于1962年2月26日,事故发生时为53周岁,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肥东县人兴乡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长年在外工作,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于2004年起居住在该社区,建有房屋两间,并享受安置待遇。其妻子童乃凤出生于1963年4月5日,事故发生时为51周岁,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吕松、吕伟系吕维传之子,均已成年。张修兰系吕维传之母,张修兰出生于1927年12月28日,除吕维传外,还有二子一女。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淮南市荣飞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保险单、死亡记录、更改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三张、火化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原告亲属吕维传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金本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各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但鉴于吕维传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金本安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金本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吕维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案件审理中,被告金本安要求对吕维传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是否达到机动车标准进行车辆属性鉴定,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知该机动车现存放何处,无法鉴定,故对被告金本安主张该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金本安应承担80%、吕维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童乃凤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诉请,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吕维传因本起事故受伤死亡,各原告应得到相应赔偿。吕维传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外务工,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死亡赔偿金认定为496780元(24839元×20年);2、丧葬费。根据合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评定,原告亲属吕维传的丧葬费为25447元(50894元÷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修兰系吕维传之母,88周岁,共有四名子女,根据合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0133.75元(16107元×5年÷4人);4、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3236.85元,本院予以认可;5、处理丧事人员合理费用。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本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合理费用800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亲属吕维传因本起事故受伤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亲属吕维传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无维修票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主张原告家属吕维传的医疗费中应核减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吕维传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项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应对吕维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在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按金本安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金本安及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垫付及预付费用的处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金本安垫付了35000元费用,应当在其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垫付的102500元由于已经向童乃凤支付,故该费用亦应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622687.6元(562687.6元+��神损失费60000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应首先赔偿交强险120000元;除精神损失费之外还剩余442687.6元(562687.6元-120000元),由被告金本安与各原告按8:2比例承担,被告金本安应承担354150.08元,原告应承担88537.52元。由于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经支付了102500元,故还需支付197500元(300000元-102500元);不足部分114150.08元(354150.08元+60000元-300000元)由金本安承担,由于金本安已经支付了35000元,还应承担79150.08元(114150.08元-35000元)。综上,中国平安潘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17500元(197500元+120000元),被告金本安应向原告赔偿7915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童乃凤、吕松、吕伟、张修兰各项损失合计317500元;二、被告金本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童乃凤、吕松、吕伟、张修兰各项损失合计79150.08元;三、驳回原告童乃凤、吕松、吕伟、张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童乃凤、吕松、吕伟、张修兰负担1100元,被告金本安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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