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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仙诉被告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仙,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469号原告周玉仙,女,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家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长益村*组,身份证号码51102419********。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税务所。委托代理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赵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仙诉被告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仙诉称:2015年8月23日,刘明驾驶川ALM3**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三河路往建业大道方向行驶,于09时许行驶至威远县城区建业大道伊兰丝外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德华驾驶并搭乘周玉仙的无号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周玉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德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玉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5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2016年1月25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LM3**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明赔偿各项损失90144.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并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明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我所有,并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199元,要求予以品迭;4、其余赔偿项目、标准意见以保险公司的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9091.42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7182.28元,不理赔1909.14)、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8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受害者的伤残事实、事故车车主及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或变更的医疗费19091.42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7182.28元,不理赔1909.14)、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但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审理查明:1、原告系威远县严陵镇长益村4组农村居民,威远县严陵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证人李燮辉、陈泽明、刘德芬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一直在威远县城从事水果零售生意。2、2016年1月25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3、被告刘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19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4、原告周玉仙与李德华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陈述对应李德华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德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玉仙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ALM3**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考虑,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德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或变更的医疗费19091.42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7182.28元,不理赔1909.14)、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200元、鉴���检查费8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威远县城从事水果零售的工作,并以该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原告周玉仙的损失合计95403.42元。其中:原告周玉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71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计20062.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9746元(赔偿另案原告李德华254元);原告周玉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计725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72582元。原告周玉仙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316.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7221.40元;原告周玉仙自行承担30%即3094.8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909.14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759.14元,由原告周玉仙自行承担30%即827.74元,由被告刘明承担70%即1931.40元。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9549.40元,迭扣已付款4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5549.40元;被告刘明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款为1931.40元,迭扣已付款8199元后,被告刘明多付款6267.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仙82328元;二、原告周玉仙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0316.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7221.40元;原告周玉仙自行承担30%即3094.8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1909.14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759.14元,由原告周玉仙自行承担30%即827.74元,由被告刘明承担70%即1931.4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91480.80元,迭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已付款4000元、被告刘明已付款8199元后,原告周玉仙还应得赔偿款79281.8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玉仙79281.80元;被告刘明多付款6267.60元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明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