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368号原告刘某甲,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王集乡王集村*号。身份证号码:410425198701283026委托代理人李旭歌,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与雷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赫棋。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在双方有了孩子之后,情况依旧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刘某甲与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刘某甲抚养,雷某某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四、诉讼费由雷某某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雷某某与刘某甲婚前相处时间长,感情基础深厚,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雷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赫棋。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刘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某乙与刘赫棋的户口本复印件,雷某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行政路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守护。刘某甲要求与雷某某离婚,雷某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刘某甲亦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与雷某某作为夫妻,应多进行沟通交流,以减少矛盾的发生,使生活更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甲与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俊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