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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新金与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金,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391号原告江新金,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懿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熊锦明,经理。原告江新金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懿乾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金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江新金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华泰庄园道路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江新金施工。2014年2月2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员工温谦强在《签证单》签名,确认挖挡墙基坑等机械台班费11,616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员工温谦强在《工程现场签证单》签名,确认挖挡墙基坑等机械台班费26,699.8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在《世纪华泰别墅区道路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世纪华泰别墅区道路工程款1,270,355元。经原告江新金催收未果,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欠原告江新金工程款1,308,670.80元。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江新金工程款1,308,670.8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所有的华泰庄园别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原告江新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新金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江新金的主体身份。2、《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华泰庄园道路施工合同》、《世纪华泰别墅区道路工程结算审核书》各1份、照片2张,以此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江新金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华泰庄园道路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江新金施工。2014年2月2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员工温谦强在《签证单》签名,确认挖挡墙基坑等机械台班费11,616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员工温谦强在《工程现场签证单》签名,确认挖挡墙基坑等机械台班费26,699.8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在《世纪华泰别墅区道路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世纪华泰别墅区道路工程款1,270,355元。3、证人熊寿中出庭作出的证言,以此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江新金施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欠原告江新金工程款。4、请示件、报告件办理单1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12日永定区信访局关于请求协助调解南山大酒店和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请示件、报告件办理单。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送达,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新金提供的第1-3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江新金提供的第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江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懿乾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江新金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华泰庄园道路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将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江新金施工。2014年2月2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员工温谦强在《签证单》签名,确认挖挡墙基坑等机械台班费11,616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员工温谦强在《工程现场签证单》签名,确认挖挡墙基坑等机械台班费26,699.8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在《世纪华泰别墅区道路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盖章,确认世纪华泰别墅区道路工程款1,270,355元。经原告江新金催收未果,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欠原告江新金工程款1,308,670.80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欠原告江新金工程款1,308,670.80元,有原告江新金提供的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员工温谦强签名确认的《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和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世纪华泰别墅区道路工程结算审核书》为据。原告江新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江新金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4年2月2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员工温谦强在《签证单》签名,2014年4月17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员工温谦强在《工程现场签证单》签名,2014年8月25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在《世纪华泰别墅区道路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盖章,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25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江新金诉请要求:1、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江新金工程款1,308,670.8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所有的华泰庄园别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原告江新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江新金工程款1,308,670.8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所有的华泰庄园别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欠原告江新金工程款1,308,670.80元和利息。如果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48.50元,由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