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1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蒋国政、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政,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国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马颈河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国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张天军(另案处理)在岳阳市君山区、华容县等地先后盗窃作案五次,盗得电视机一台、母鸡37只。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4567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国政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均辩称:1、起诉书指控盗窃母鸡的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2、鉴定母鸡的价格过高;3、盗窃李某家母鸡应属犯罪未遂,并经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千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到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蒋国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张天军(另案处理)在岳阳市君山区、华容县等地先后盗窃作案共五次,盗得电视机一台、母鸡37只。其中,被告人蒋国政为主作案五次,盗得电视机一台、母鸡37只,价值人民币4567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一次,盗得母鸡18只,价值人民币28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3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蒋国政在君山区钱粮湖镇二门闸村二组的晏某家,盗得清华同方液晶电视机一台,放在自已家中使用。被告人蒋国政到案后,该电视机被公安机关追回。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国政伙同张天军约定去偷鸡,两人骑着摩托车至华容县插旗镇新鼎村六组,在吴某家房屋东侧的一杂屋内,盗得母鸡1只。经鉴定,此次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04元。3、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国政、张天军骑摩托车至君山区良心堡镇同兴村,在魏某家房屋东北侧的鸡窝里,盗窃母鸡13只。经鉴定,此次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014元。4、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蒋国政、张天军约定去偷鸡,二人骑摩托车至君山区良心堡镇团结村,在马某家房屋边的鸡窝内盗得母鸡5只。被盗的母鸡被张天军销往岳阳,卖得人民币750元。5、2015年2日18日16时许,被告人蒋国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约定去偷鸡。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来到君山区钱粮湖镇高桥村六组,被告人蒋国政用铁棍撬开李某家房门,两被告人入室,在李某屋内抓了18只母鸡,装入编织袋中。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正准备离开时,遇被害人李某的儿子李华骑摩托车回家,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见状,慌忙将编织袋丢在屋内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被李华抓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两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千元。经鉴定,此次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2808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分别在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新丰村、柳林洲镇岳华村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的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资料,证明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到案情况、前科材料的情况;2、被害人晏某、张某、李某、魏某、吴某、马某的陈述,证明其家被盗母鸡及有关财物的数量、种类、时间等情况;3、证人徐某、刘某乙、唐某的证言,证明晏某家被盗电视机、李某家被盗母鸡的有关情况;4、岳阳市君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土鸡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母鸡的数量、重量及价格;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被告人作案的现场及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6、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蒋国政供述盗窃5次、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盗窃1次的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相一致;7、同案人张天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蒋国政于2015年10月中旬在华容县插旗镇、君山区良心堡镇三次盗窃被害人魏某、吴某、马某家母鸡19只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人提出盗窃李某家是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作案,因与被害人李某的儿子李华相遇,被盗财物丢弃在被害人家中,其财产仍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同时,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六千元,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提出盗窃母鸡的数量与实际不符、母鸡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母鸡的只数与被害人陈述的母鸡只数出入不大,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被害人的陈述及鉴定意见质证时,明确表示没有意见,故此辨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国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一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国政、刘某甲盗窃李某家的母鸡系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国政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国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秧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至少不能少于三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