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与何金林、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何金林,张华,陈和萍,陈爱萍,贾文斌,何莉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东路93-9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833-3。负责人王年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金林,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何友生,系被告何金林的父亲。被告张华,女,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陈和萍,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陈爱萍,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贾文斌,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何莉娇,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与被告何金林、张华、陈和平、陈爱萍、贾文斌、何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小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莉、人民陪审员吴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被告何金林的委托代理人何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陈和平、陈爱萍、贾文斌、何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何金林、陈和萍、贾文斌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各50000元,原告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符合贷款要求,同意对该联保小组每人授信贷款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金林、陈和萍、贾文斌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联保协议,期限2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且被告张华、陈爱萍、何莉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何金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何金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正常偿还前九期贷款,第十期贷款逾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何金林、陈和萍、贾文斌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金林、张华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7999.88元,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罚息6789.65元,合计54789.53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和平、陈爱萍、贾文斌、何莉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何金林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要慢慢还。目前没还是因为何金林自己生病导致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对于利息,如果是正常算的也愿意承担。被告张华、陈和萍、陈爱萍、贾文斌、何莉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信息及六被告的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本案主体适格,且被告何金林与张华、被告陈和平与陈爱萍、被告贾文斌与何莉娇系夫妻关系;证据2,合同编号为360148162140368793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贾文斌、何金林、陈和萍与原告共同签署联保协议的事实;证据3,合同编号3601481611410749648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放款义务;证据4,还款计划表和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何金林应还款计划和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11月被告何金林已偿还本金2000.12元和利息5327.15元,合计还款7327.2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何金林认可借款属实,对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对已还本息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被告何金林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华、陈和萍、陈爱萍、贾文斌、何莉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金林与被告张华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爱萍与被告陈和萍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贾文斌与被告何莉娇于199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贾文斌、何金林、陈和萍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推选被告贾文斌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莉娇、张华、陈爱萍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乙方”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金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用途为付田租,贷款期内借款人如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五+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担保方式按另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何金林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何金林正常偿还前九期利息,第十期未按约足额还息,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共偿还利息5327.15元,2015年11月偿还本金2000.12元,后未再继续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贾文斌、何金林、陈和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何金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何金林发放了借款,被告何金林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张华应按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何金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金林、张华偿还借款本金47999.88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2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贾文斌、何莉娇、陈和萍、陈爱萍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莉娇、陈爱萍对被告何金林的该笔借款剩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华、陈和萍、陈爱萍、贾文斌、何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林、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借款本金47999.88元和自2014年10月16日至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编号为3601481611410749648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和萍、陈爱萍、贾文斌、何莉娇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何金林、张华、陈和萍、陈爱萍、贾文斌、何莉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小化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苑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