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沃公司)诉被告叶学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叶学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562号原告云南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274914-0。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谭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春延,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江县人,系原告云南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镇路通村委会路通镇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学德,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云南临沃工程���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沃公司)诉被告叶学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润光独任审理,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春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沃公司诉称,被告叶学德在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租赁山东临工LG挖掘机1台,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已欠租赁款164000元。被告当日写下《欠条》1张,并支付了64000元。所欠100000元租赁款,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付清,如不能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愿意承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承担5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总是不断推诿,拒不履行《欠条》上所承诺的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100000元、逾期利息231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73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学德未进行答辩。原告临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叶学德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被告叶学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临沃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被告叶学德欠原告临沃限公司租赁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法律事实:被告叶学德在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云南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山东临工LG挖掘机1台,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64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写下《欠条》1张,并支付了64000元,所欠100000元租赁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如不能按欠条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愿意承担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并承担50000元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叶学德是否应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叶学德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临沃公司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临沃公司要求被告叶学德支付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学德向原告临沃公司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被告叶学德向原告临沃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定的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计算逾期利息的天数为330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8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金额造成损失的百��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已进行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9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逾期利息19800元及违约金5940元,共计人民币12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云南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叶学德负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志强 更多数据: